一、学院安全管理制度
关于调整3522集团的新网站安全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
通 知
各部门:
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安全稳定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校发[2007]11号)的规定,3522集团的新网站成立了学院安全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院安全稳定工作,健全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师生安全和校园稳定。现因人员异动,院安全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人员调整如下:
组 长:何祖平 鄢朝晖
副组长:邓文艳 陈 松 余 星 李玉飞 李 专
成 员:邓锡云 王庆林 冯 星 王卫红 于才红 刘桃成
邹 辉 杨 智 任凯群 胡文胜 赵燕玲 伍思蓉
张晓红 阳美芳 杨文辉 张明明 李昕潺
办公室主任:胡文胜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安全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人员构成
学院设有院安全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学院党委书记和院长担任,副组长由副书记和副院长担任,安全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学院综合办,办公室主任由综合办主任担任,成员由各系主任、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正副主任、各办主任组成。
二、职责内容
学院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安全稳定工作,一名副院级领导具体分管。院领导对各自分管部门的安全稳定工作负责。系、中心、办的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稳定工作的责任人。
院安全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院安全稳定工作,健全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师生安全和校园稳定。
(一)贯彻国家安全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法令及学校有关安全稳定工作的指示精神;
(二)制定学院安全稳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制定安全稳定工作计划,部署、总结安全稳定工作。
(四)研究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和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各部门的安全稳定工作。
(六)贯彻执行奖惩办法,评选全年安全稳定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对工作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稳定工作制度而造成安全事故或案件的部门和个人,按有关规定执行责任追究。
关于调整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
通 知
各部门:
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行发资产[2017]1号)的要求,3522集团的新网站于2017年12月15日成立了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院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及决策咨询。现因人员异动,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人员调整如下:
组 长:何祖平 鄢朝晖
副组长: 邓文艳 余 星 李玉飞 陈 松 李 专
成 员: 邹 辉 杨 智 任凯群 胡文胜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人员构成
根据学校相关文件要求,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学院党委书记和院长担任,副组长由院领导担任,成员由院实验管理中心、综合办主要负责人担任。
二、责任划分
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第一责任人,副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直接管理责任人,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为实验室直接安全责任人。
三、职责内容
1、负责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及决策咨询。
2、负责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实验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
3、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整改,实验项目的安全审核,实验室安全档案的建设和管理。
4、代表学院与学校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监督实验室与在实验室工作或学习教师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5、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实施。
6、接受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的工作指导和安排。
关于调整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的
通 知
各部门:
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行发资产[2017]1号)的要求,3522集团的新网站于2017年12月15日成立了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负责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的具体实施和落实。现因人员异动,院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人员调整如下:
组 长:邓文艳
副组长:余 星 李玉飞 陈 松 李 专
成 员:邓锡云 冯 星 杨小平 王庆林 王卫红 于才红 刘桃成
吕 媛 张 冉 叶湘漓 邹 辉 杨 智 任凯群 杨小红
刘年猛 钟志宏 袁立明 阎政礼 阳美芳 张晓红 胡文胜
伍思蓉 李昕潺 王智禹
办公室主任:邹 辉
秘 书:杨 智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职责
一、人员构成
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组长由主管实验室的副院长担任,教学副院长和行政副院长担任副组长。小组办公室设在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全院实验室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主任担任,成员由各系主任,各实验室主任,重点实验室负责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教研室主任和实验室工作人员,以及科研办、学工办、教务办、综合办相关负责人组成。
二、职责内容
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作为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在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职责范围内实验室安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和各系、室主要负责院内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的制定,学校及职能部门相关文件及通知的传达与组织落实,教师《实验室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存档与落实检查,落实每间实验室房间安全到人,实验室安全设施的完善、维护以及规划建设,实验室安全管理信息化的规划和建设,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的开展和实验室安全督查专家组的组织,实验室安全问题的通报和安全隐患整改的督促,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存储与使用、生物安全、实验室承压气瓶安全、辐射安全和仪器设备安全等的监督与管理,实验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的申报、组织和安全监管,实验室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与督促,定期向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存在的技术安全重大隐患。
(二)科研办主要负责实验室科研项目涉密安全的管理,负责教师科研以及研究生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工作的督促与落实,负责研究生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协助学院实验室安全小组完成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三)教务办主要负责本科教学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工作的督促与落实,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文化宣传和安全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协助学院实验室安全小组完成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四)综合办主要负责实验室水电和消防安全以及明火电炉使用审批的管理,消防设施的配备、检查和管理,协助学院实验室安全小组完成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关于调整3522集团的新网站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
综合治理工作组的通知
各部门:
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2017年6月29日发布)的要求,3522集团的新网站于2017年11月27日成立了学院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组,负责全院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统筹。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负责学院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和落实。现因人员异动,院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组调整如下:
组 长:何祖平 鄢朝晖
副组长:邓文艳 余 星 李玉飞 陈 松 李 专
成 员:邓锡云 冯 星 杨小平 王庆林 王卫红 于才红 刘桃成
吕 媛 张 冉 叶湘漓 邹 辉 杨 智 任凯群 杨小红
刘年猛 钟志宏 袁立明 阎政礼 阳美芳 张晓红 胡文胜
伍思蓉 李昕潺 王智禹
办公室主任:邹 辉
秘 书:杨 智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综合治理
工作组职责
一、人员构成
学院设有院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组,工作组组长由院长和学院党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副院长担任,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中心主任担任,成员由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主任、各系主任,各实验室主任,重点实验室负责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教研室主任和实验室工作人员,以及科研办、学工办、教务办、综合办相关负责人组成。
二、职责内容
负责全院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统筹、具体实施和落实。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主要指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存储、使用以及处置等工作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建立并完善危险化学品及实验耗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危险化学品供应商资质审查制度,明确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全过程监管;及时了解和掌握全院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对涉及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排查,堵塞漏洞,排除隐患。
2、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所有涉及危险化学品教学、科研和实验实习及其各个活动环节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必须做到“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的“四无一保”;加强对剧毒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品、易制爆品的管理,对于危险化学品中的剧毒品,须落实“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的 “五双”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实验动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具体职责如下:
1、依法依规落实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和备案工作,获取相应资质,规范生化类试剂和用品的采购、实验操作、废弃物的处理等工作程序。
2、落实专人负责实验室细菌、病毒、疫苗以及实验动物等实验材料的管理,并建立健全审批、领取、储存和发放等登记制度。剩余实验材料必须妥善保管、存储和处理,并作好详细记录。对含有病原体的废弃物、实验动物尸体、器官和组织以及人体废弃标本,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妥善处理后,送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扔、乱放、随意倾倒。
3、生物实验室须获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证书,才能开展相关生物实验。严禁在不具备开展生物实验条件的普通实验室进行生物实验。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安全稳定工作部门管理人责任书
安全稳定工作是学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为确保学院的安全稳定,根据学校的有关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学院与各部门(系、中心、实验室、办)负责人签订安全稳定工作责任书。经研究决定由你全面负责所分管部门范围内的安全稳定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指示、要求,严格执行学校、学院安全稳定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本部门人员及本部门所管辖的人员(包括教职工、学生等)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和安全知识学习,内容包括防火、防盗、防爆、防毒、防触电、防溢水、安全地使用各种仪器设备、环境污染的避免与消除、以及事故的处理与自我保护等知识,提高师生员工遵守安全法规的自觉性和防灾抗灾的能力。
三、安全工作要有计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将安全稳定工作与本部门的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为安全稳定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组织,不断完善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实施演练。
六、落实逐级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制,签订逐级《安全稳定工作责任书》,形成安全稳定工作人人有责,人人关心的良好局面。
七、切实加强对重点要害部位和重要仪器、设备、文件资料、档案等的安全防范工作。
八、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的管理,严格落实购买、保管、使用和危险废器物处理制度。凡因教学科研涉及私自采购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事先到学院报告备案,再履行其他采购程序。
九、认真管理所辖区域的消防器材、设施,让每位教职工知道器材、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总电闸位置。加强对火源、电源、气源、水源的管理,人离关好门窗等,做好安全巡查。
十、及时准确地掌握本部门所管辖的人员(包括教职工、学生等)思想动态及各类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教育、化解工作。
十一、加强对重点人员、心理有障碍人员和特别困难人员的关心及帮教工作。防止非法宗教、非法团体及邪教的渗透、破坏活动。
十二、组织每月不少于一次的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寒暑假前要进行全面检查,重点要害部位要每日巡查,每次活动和实验结束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
十三、平日和节假日学生做实验、搞活动,导师要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工作。
十四、节假日要安排好值班人员,督促值班人员落实安全检查、巡查等职责。
十五、及时纠正违章,及时发现、处理本部门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安全隐患,防止矛盾激化和各类事件事故的发生;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体系并及时收集、整理、上报信息,做到“快、准、深、细”,防患于未然。
十六、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等调查发生在本单位(部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等。
十七、对认真落实防范措施,严格执行安全稳定工作制度,全年无案件、无事故、无政治事件,安全稳定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部门,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此责任书一式两份,由学院和部门安全责任人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3522集团的新网站 责任部门:
责任人: 责 任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消防安全工作部门管理人责任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3522集团的新网站的消防安全工作,经研究决定,由你全面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掌握本部门的消防安全情况,保障本
部门消防安全符合规定。
二、对普及本部门职工消防知识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做到“五知”“两会”。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对本部门进行定期与不定期防火宣传教育,每月要对本部门检查防火安全一次,认真落实防火责任制和职工防火责任制。
三、防火责任人要定期认真组织防火自查,特别要针对各重点要害部位认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必须立即整改,一时整改有困难的,在整改未到位前要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并将情况汇报主管领导,分步整改。
四、认真负责做好防火《工作记录》,工作变动和其他原因临时外出时要做好移交工作。
五、认真执行学校制订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对本部门火、电、油、气等易燃危险品加强监督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杜绝火灾事故。
六、对本部门的消防重点部位应严格防火管理。
此责任书一式两份,由学院和部门安全责任人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3522集团的新网站 责任部门:
责任人: 责 任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对主任)
为加强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实验室安全,进一步增强学院各级管理人员责任感,预防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行发资产字[2017]1号)要求,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安全责任书。
一、责任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责任目标:在责任期内,预防所负责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
三、管理责任:
1、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第一责任人,副组长及中心主任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直接管理责任人,实验室主任为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实验室房间责任人为该实验室直接安全责任人。
2、本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已经制定实验室安全应急方案、实验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危险化学品管理实施细则、实验室安全自查制度、实验室人员进入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等,并采取措施落实到位。
3、本实验室严格按照符合安全需要的实验室环境和设施开展实验教学与科研工作。定期开展实验室安全自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方案报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4、进入本实验室进行实验的人员都已经过培训或考试、考核,已经与实验室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具有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技能,熟悉本实验室各项安全操作流程,遵守实验室的安全管理规定。
5、本实验室所产生的废液、废渣或过期药品等实验室废物得到妥善处理,已委托具有处置资质的专业公司处置,实验室废物产生和处置登记台账清楚。
6、本实验室仅保存符合房间功能要求的短时间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各种化学试剂和药品存放科学、领用登记手续及管理台账完善,各种化学试剂和药品的管理科学、规范。
7、本实验室涉及实验动物的管理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规定。饲养或使用的实验动物的动物房已经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资质,本单位禁止无资质实验动物房饲养教学科研用实验动物。
8、本实验室安全管理各相关人员熟知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附 则
一、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第一责任人如果变更,则由接任者履行相应职责。
二、本责任书一式三份,分别由本人、实验室主任和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
三、其它未列明涉及实验室安全的相关事宜,严格按《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执行,确保本实验室安全。
以上是本人做出的承诺,我将信守承诺,若有违反,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将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第一责任人及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验室门牌号:
责任人:
实验室主任(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责任书(对学院)
为加强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实验室安全,进一步增强学院各级管理人员责任感,预防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行发资产字[2017]1号)要求,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安全责任书。
一、责任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责任目标:在责任期内,预防所负责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
三、管理责任:
1、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第一责任人,副组长及中心主任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直接管理责任人,实验室主任为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实验室房间责任人为该实验室直接安全责任人。
2、本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已经制定实验室安全应急方案、实验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危险化学品管理实施细则、实验室安全自查制度、实验室人员进入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等,并采取措施落实到位。
3、本实验室严格按照符合安全需要的实验室环境和设施开展实验教学与科研工作。定期开展实验室安全自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方案报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4、进入本实验室进行实验的人员都已经过培训或考试、考核,已经与实验室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具有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技能,熟悉本实验室各项安全操作流程,遵守实验室的安全管理规定。
5、本实验室所产生的废液、废渣或过期药品等实验室废物得到妥善处理,已委托具有处置资质的专业公司处置,实验室废物产生和处置登记台账清楚。
6、本实验室仅保存符合房间功能要求的短时间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各种化学试剂和药品存放科学、领用登记手续及管理台账完善,各种化学试剂和药品的管理科学、规范。
7、本实验室涉及实验动物的管理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规定。饲养或使用的实验动物的动物房已经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资质,本单位禁止无资质实验动物房饲养教学科研用实验动物。
8、本实验室安全管理各相关人员熟知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附 则
一、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第一责任人如果变更,则由接任者履行相应职责。
二、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分别由本人和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
三、其它未列明涉及实验室安全的相关事宜,严格按《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执行,确保本实验室安全。
以上是本人做出的承诺,我将信守承诺,若有违反,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将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第一责任人及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验室门牌号:
实验室主任:
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准入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强化广大师生的实验室安全与环境保护责任意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实验室正常有序运行,确保师生员工生命与实验室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适用对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进入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全日制普通本科生、研究生、实验技术人员、实验教学老师、访问学者、其它科研人员及保洁工勤人员等。
第二条 实施方式
学院具体负责对相关人员开展实验室安全与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本科生和研究生参加学习、考核,考核成绩达90分以上签署《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责任书》。在新生进入实验室之前,学院须核实其准入资格, 未取得准入资格的学生不允许进入实验室。如有未取得准入资格的学生进入实验室的情况,一经查实, 学校将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学习内容
(一)国家与地方关于高校实验室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以及学校学院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实验室一般性安全、环境保护及废弃物处置常识;
(三)医学类实验室的专项安全与环境保护知识;
(四)实验室急救知识与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条 特定人群
(一)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及生物有害因素作业的人员,须由学院、中心定期组织,到当地指定部门经专业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操作证书后方可进入实验室作业。
(二)外单位参观人员须在有资质工作人员带领下进入实验室并服从工作人员安排,严禁参观人员进行任何危害实验室安全的操作。
(三)送货人员仅限在约定时间进入相应的库房、办公区域,非特殊情况严禁进入操作区域。
第五条 考核方式
职能部门在线考试系统正式运行后采用在线考试系统,在线考试系统运行前采用闭卷考试,满分一百分。
第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如在实验室学习过程中有违反实验室相关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暂时禁止进入实验室等处罚。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
实验室开放安全、卫生制度
一、为了实验的正常进行,应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确保实验室的绝对安全。
二、严格遵守实验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履行安全防火措施,对没有安全保证的实验坚决禁止开展。
三、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气体必须按照有关制度及规定执行。
四、严格执行用火、用电制度,设备一旦开机使用,必须留人值班;离开实验室时一定要关好水、电、煤气和门窗,确保安全。
五、使用仪器时认真操作,及时记录;使用后认真管理,保持仪器内外的清洁;仪器因正确使用出现问题应立刻报告,并及时维修,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可擅自将仪器借出或搬到其它实验室。如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仪器的,按学校有关制度赔偿。
六、做好物品领用登记记录,严禁浪费各种药品、耗材,不得挪作它用或给其它实验室使用;菌种、贵重药品等要妥善保管,丢失将按原价赔偿。
七、严守实验项目的关键技术,不经指导教师允许,不得与企业、科研部门等洽谈与本项目有关的合作。
八、禁止在实验室内吸烟、吃零食,值日生一定要认真打扫实验室卫生,摆放好实验物品,保持室内卫生清洁,杜绝其他事故的发生。
九、违反以上规定者,实验中心的老师可以随时终止实验。
十、晚上做完实验回寝室的同学一定要搭伴同行,保证同学的自身安全,否则责任自负。
十一、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实验室教学、科研管理,使实验室教学、科研符合生物安全规范,对实验室师生人身安全与健康负责,根据卫生部《2018修订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WS 233-2017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参照国际公认的生物安全原则,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中所述“生物安全”包括病原微生物及相关废弃物等可能导致安全损害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实验室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全面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带教老师对实验过程中学生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课题组负责针对实验室的特点制定、维护和监督有效的实验室安全计划。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验室管理人员职责
实验室负责人、技术人员、课题组负责人应按照《WS 233-2017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的要求,确保实验室设施、设备、个人防护设备、材料等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确保不降低其设计性能;及时阻止不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 实验室人员安全管理
所有人员上岗前均应系统地接受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培训。要求所有人员根据可能接触的生物接受免疫以预防感染。人员的生物安全培训及免疫应包括运输和清洁员工等特殊工作人员。
第七条 实验环境的安全标记及要求
实验室内应系统而清晰地标示出危险区,且适用于相关的危险;在某些情况下,宜同时使用标记和物质屏蔽标识出危险区;通向工作区的所有进出口都应标明存在其中的危险。应使涉及的非实验人员(如维修人员、合同方、分包方)知道其可能遇到的任何危险。实验室的每个出口和入口应可辨别,入口处应有标记,标记应包括国际通用的危险标志(如:生物危险标志、火线标志和放射性标志)以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和标记。应设紧急出口并有标记以和普通出口区别。应急撤离路线应有在黑暗中也可明确辨认的标识。实验室入口应有可锁闭的门。门锁应不妨碍紧急疏散。
第八条 实验室运作的管理程序
实验室须根据实验对象、生物危害程度评估、研究内容、设施特点、设备具体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程序:1)员工的健康监护;2)实施危害评估,采取措施的安排;3)生物危险物品的确认(包括适当的标识要求)、安全存放与处置及监控程序;4)操作有害材料的安全行为的程序;5)防止高风险和污染材料失窃的程序;6)确认培训需要和教材的方法;7)获得、维护和分发实验室所有使用材料之安全数据单的程序;8)实验室设备安全去污染和维护的程序;9)紧急程序,包括漏出处理程序;10)事件记录、报告及调查;11)废弃物处理和处置。
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应包括:对涉及的任何危险以及如何在风险最小的情况下,开展工作之详细的作业指导。
负责工作区活动的管理责任人每年应对这些程序至少评审一次,如需更新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九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行为
洗手:实验室工作人员在实际或者可能接触了微生物培养物、血液、体液或者其他污染材料后,即使戴有手套也应立即洗手。摘除手套后、使用卫生间前后、离开实验室前、进食前后等应例行洗手。
接触生物源性材料:实验室工作行为的设计和执行应能减少人员接触化学或生物源性有害气溶胶;处理、检验和处置生物源性材料的工作行为应尽量降低污染的风险;执行污染区内的工作行为应注意预防个人暴露;如果样本有损坏或泄露,应由受过培训的人员开启样本以防漏出或产生气溶胶;应在生物安全柜内开启此类容器;如果污染过量或认为样本有不可接受的损失,则应将样本安全地废弃而勿开启。禁止口吸移液。
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安全操作尖利器具及装置:禁止用手对任何利器剪、弯、折断、重新戴套或从注射器上移去针头;针头、玻璃、一次性手术刀在内的利器应在使用后立即放在耐磨容器中。尖利物容器应在内容物达到三分之二前置换。
所有样本、培养物和废弃物应被假定含有传染性生物因子,应以安全方式处理和处置。
所有有潜在传染性或毒性的质量控制和参考物质在存放、处理和使用时应按未知风险的样本对待。
应在有盖安全罩内离心;所有进行涡流搅拌的样本应置于有盖容器内;应能在产生气溶胶的大型分型设备上使用局部通风防护;操作小型仪器时使用定制的排气罩;可能出现有害气体和生物源性气溶胶的地方应采取局部排风措施。有害气溶胶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条 实验室内生物安全的设施与使用
按实验或研究所需合理设置、使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柜。所用生物安全柜的放置、设计和类型应符合安全工作所要求的风险防护级别。
实验室应时常监测生物安全柜以确保其设计性能能符合相关要求。应保存检查记录和任何功能性测试结果。在安全柜上应有作为检查证明的标记。
在实验室人员接触危害等级I和II的场所,生物安全柜内的空气在排放前只要通过高效过滤器可以再循环;在实验室人员接触可能有危害等级III或以上的生物因子的场所,禁止将空气再循环。动物实验室禁止将空气再循环。
对于新安装的生物安全柜和安全罩及高效过滤器的安装与更换,应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安装或更换后应按照经确认的方法进行现场生物和物理的检测。
第十一条 样本的运送
实验室负责人应负责为所有向实验室提交样本的地点准备适当的指南和指示。所有样本应以防止污染工作人员、学生或环境的方式运送到或送出实验室。
样本应置于被承认的、本质安全、防漏的容器中运输。
样本在机构所属建筑物内运送应遵守该机构的安全运输规定。
样本运送到机构外部应遵守有关运输可传染性和其他生物源性材料的法规。
第十二条 废弃物处置
实验室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应符合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相关要求。将操作、收集、运输、处理及处置废弃物的危险减至最小;将其对环境的有害作用减至最小。
所有弃置的实验室生物样本、培养物和被污染的废弃物在从实验室中取走之前,应使其达到生物学安全。生物学安全可通过高压消毒处理或其他被承认的技术达到。
实验室废弃物应置于适当的密封且防漏容器中安全运出实验室。
有害气体、气溶胶、污水、废水应经适当的无害化处理后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的要求。
动物尸体和组织的处置和焚化应符合国家相关的要求。
危险废弃物处理和处置、危害评估、安全调查记录和所采取的相应行动记录按有关规定的期限保存并可查阅。
第十三条 记录
除前面要求记录的内容外,还应有机制记录并报告职业性疾病、伤害、不利事件或事故以及所采取的相应行动,同时应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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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医学微生物学与免疫学实验室菌种的保存、
使用、销毁及运输制度
1、3522集团的新网站医学微生物学与免疫学实验室保存的菌种依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危害程度分类属于第三、四类,必须遵照《2018修订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保存。
2、实验室用甘油低温保存和半固体培养基直接保存法保存菌种。
3、专职实验技术人员每学期对实验室常用菌种传代两次,每次传代后转种于半固体培养基中,并对管口封蜡后于4℃冰箱保存;每三年对甘油低温冻存的菌种进行转种一次,转种后的菌种如存活需用冻存液重新冻存一次,对已死亡的菌种按感染性废物处理。
4、每次使用菌种都应详细记录菌株名称、取用日期、用途等。
5、对于教学必需但实验室没有的菌种按照国家、地区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通过合法机构、合法途径进行购买;新购菌株检查形态、结构、染色反应、培养特性、各种生化与血清学反应等结果,均应符合标准。
6、菌种应由专人管理,菌种保藏冰箱应予加锁(双人双锁),并在实验室监控范围内。如遇保管人员调离,须先办妥移交手续,经实验中心(或实验室)负责人核准,方可离职。
7、实验使用过的菌种应按照医疗废物的处理与处置方法及时进行处理;菌种不得擅自处理或带出实验室,如确需要带离实验室,须经实验中心(或实验室)负责人批准,使用专用运输箱并严格按照相关实验的操作规程进行运输,同时做好详细记录。
8、菌种的销毁按照《生物安全操作规范》处理。
9、本实验室不是菌种保藏机构,只可保存教学实验常用菌种,如其他学生创新实验、科研实验等需临时保存菌种,需经学院生物安全工作小组或实验室负责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在实验室条件允许范围内方可保存。
10、实验室不得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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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危险化学品库房管理暂行制度
为加强院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范购买、贮存和使用程序,消除安全隐患,构建安全、稳定、健康的校园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员要求
1、实验室人员应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包括:熟悉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
2、实验室人员上岗前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和危险化学品事故紧急处置能力和相应技术资格证。
3、实验室应设值日人员与专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具备基本的危险化学品管理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4、外来实习和短期工作人员事先应接受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条 储存要求
1、贮存室和实验室应有明显的安全标识,标识应保持清晰、完整。
2、危险化学品储存柜设置应避免阳光直晒及靠近暖气等热源,保持通风良好,不宜贴邻实验台设置,也不应放置于地下室。
3、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设置以下消防器材:灭火器、灭火毯、砂箱、消防铲等其他必要消防器材。
4、应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体防护装备。
5、危险化学品原则上应交由院库房统一储存管理。
第三条 使用管理要求
1、危险化学品应向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管理按《3522集团的新网站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2、危险化学品的发放应有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需要的最低数量发放;
3、领用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领用记录,按品种、规格记录购入、发放、退回的日期、单位及经手人、数量以及结存数量和存放地点。实验室入库以及使用情况应如实填写《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本》。
4、危险化学品使用应该严格按照化学品相应的操作流程操作,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
5、危险化学品使用后的废渣、废液、废气、空试剂瓶等,由按照“谁使用、谁处理”的原则由使用部门按3522集团的新网站有害废弃物处理制度负责处理,要严格执行环保规定,不得私自乱倒,污染环境,并且填写《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理情况记录本》。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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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危险化学品领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学生实验条件,加强环境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危险化学品,必须指定工作认真可靠并有保管知识的专人管理,对使用和管理的人员要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与安全措施,保证人身和物品安全。
二、危险化学品领用与管理严格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管应按照有关储存管理规定分类存放,确保存放科学、安全。并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因氧化,分解等原因造成自燃和爆炸事故。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严格按相应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及技术要求执行,必要时操作人员应配备必须的防护用具,使用专用器具,防止泄漏、遗洒。
四、危险化学品的领用必须按需领取,要有领用及使用记录,用剩及时退回安全的存放点,交由保管人严格管理。
五、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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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管理制度
为加强院内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的管理,规范购买、贮存和使用程序,保障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购买
1、院内申购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需填写《合法使用承诺书》,依法单独签订购买合同,经各级审批并在公安机关易制毒系统备案拿到备案许可后才能购买。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申购、储存、使用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如有违反视为非法,任何人有权向学院和公安机关举报。
2、易制毒化学品严格按需按量购买,尽量减少库存,降低风险。
第二条 贮存
1、院内建立危险化学品库房,由专职安全员统一管理,安全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制度。
2、在库的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必须保证帐、物相符(包括品种、规格、数量)。
3、易制毒化学品的保管、领取、使用等,严格执行“五双”制度 (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坚持规范化管理、严禁混存。
第三条 领取和发放
1、所有入院的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必须在危险化学品库经安全员办理入库出库手续,未办理此手续入院的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一律视为非法,安全员有权向学院和公安机关举报。
2、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领取和发放必须有两人同时进行,领用人信息需在易制毒化学品系统备案。出入库时应做好台帐登记,按品种、规格记录购入、发放、退回的日期、经手人、数量以及结存数量。安全员在试剂瓶上标记领用人(导师)姓名。
3、安全员和院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每月不定期上门检查核对数量。
第四条 使用管理
1、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的使用人员必须具备应有的知识和技能,严格按规程操作。
2、 使用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的部门要有详细记录,发现易制毒、易制爆被盗、丢失或者误用时,必须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再由上级领导报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
3、使用后的处理: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后废渣、废液、废气等,由按照“谁使用、谁处理”的原则由使用部门按3522集团的新网站有害废弃物处理制度负责处理,要严格执行环保规定,不得私自乱倒,污染环境。
第五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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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合法使用证明
本单位因
需要用到易制毒化学品:
预计年涉及量(千克):
本次供货单位:
本次预计购买数量(千克):
当前化学品剩余数量(千克):
本单位保证易制毒化学品只用于合法使用、生产、经营,在任何情况下不用于制造毒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并自觉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落实出入库登记制度,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有违反上述承诺,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我单位(个人)自愿接受相应处罚。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签章):
签订日期:
3522集团的新网站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购买使用流程
3522集团的新网站剧毒剧麻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根据公安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剧毒、剧麻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全院师生员工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严格遵守学院对剧毒、剧麻危险物品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用时提出申请,用多少领多少,如未用完的部分立即退回学院有关管理人员管理,禁止在实验室存放。
2、对剧毒、剧麻危险物品使用的申请,包括用途、用量、申请人、使用人。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
3、对剧毒、剧麻危险物品使用的过程,要有详细记录,包括使用时间、使用人、用量、用途,剩余量,退回量及退回手续。并放入档案以备查证。
4、对剧毒、剧麻危险物品的使用要注意安全(如带口罩、手套等),使用后的标本及废液要进行合理的处理。
5、剧毒剧麻危险物品的保管、领取、使用等,严格执行“五双”制度 (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坚持规范化管理、严禁混存。
6、如发生被盗,丢失事件,应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因违反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7、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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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有害废弃物处置制度
第一条 总则
贯彻执行国家、地方和学校的相关管理法规、政策,自觉接受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全体师生对安全、环境保护的认识,倡导师生在教学科研中通过科学技术改良,尽量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原料,通过对本中心教学、科研实验室等工作场所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实行安全、环保的有效管理,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保障师生健康,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环保校园。
第二条 范围
适用于本院在教学、科研实验中产生的有害废弃物的处理。
第三条 职责
3.1 学院主管领导负责签订有害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合同并监督执行。
3.2 中心主任和各实验室主任负责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申报建设和设备配置方案,报请上级部门落实执行。
3.3 各实验室操作人员应按照安全、环保、节约的原则减少实验废弃物的产生,同时对本部门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分装、标识和监管。
3.4 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科研实验室由各PI负责,教学实验老师负责指导和指挥学生按标识分类处理垃圾,将废弃物放置楼道专用垃圾桶内,由实验室管理人定期将医疗垃圾桶内垃圾(填写好医疗废物标签纸)转运至院内有害废弃物临时中转站,做好入库登记。其他类实验废物填写好危险废物标签,实验废液分类存放至实验室废液桶内,必要时进行预处理,并登记上本,到一定容量(桶容积2/3~3/4)后由实验管理人安排送至实验废弃物暂存柜并与安全员核对部门、日期、名称、类别、数量(重量)进行入库登记。实验空试剂瓶清洗后放置单独蛇皮袋内,装满后由实验管理人运送至固定存放点装袋,做好入库登记。安全员负责联系专业回收公司人员交接核对,做好出库登记。
3.5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有害废弃物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规定和程序
有害废弃物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处理,随意乱丢弃有害废弃物是严重违害校园安全的行为,学院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4.1 3522集团的新网站有害废弃物的分类
4.1.1 感染性废物:各种废弃的致病性医学标本、血液、血清、大便、痰、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以及接触这些标本的包括但不限于棉球、棉签、(毒)种保存液、垫料、饵料、使用过的一次性毛细管和手套等。
4.1.2病理性废物:实验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
4.1.3损伤性废物(尖锐器具):包括针头、手术刀片、载玻片、其它打碎的玻璃器具、尖锐硬物等
4.1.4化学性废物:包括实验室排放的废气、废液或废弃的化学试剂、化学消毒剂等。试剂瓶单独包装处理。
4.1.5 放射性废物
4.1.6 其它:实验产生的不在上述范围的有害固体、液体废弃物。
4.2 有害废弃物的处理办法
4.2.1 感染性废物:
a. 实验完成后,实验用一次性个人防护用品和实验器材、弃置的菌(毒)种、生物样本、培养物和被污染的废弃物应当就地或同一区域内,经有效方法消毒灭菌,达到生物学安全后再按感染性废弃物收集处理。
b. 实验用非一次性个人防护用品和实验器材,应放置在有生物安全标记的防漏袋中送至指定地点(应在同一层楼内)消毒灭菌后方可清洗。运送过程中应防止有害生物因子的扩散。
c. 经生物无害化处理后的废弃物必须装入黄色不渗漏胶袋,及时打包,封口,填好后移交至废弃处定点存放处。标签内容包括产生部门、日期、类别等。
d. 实验废弃物最终处置必须交由经政府环保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4.1.2病理性废物:
a.人体废弃物如人体组织、器官、标本等需要废弃处理的定期由安全员上报相关部门统一处理。
b.不具感染性动物尸体的实验完成后由实验老师组织学生装袋后转移至仁医楼玻璃房冰箱内垃圾箱暂存,并填写相应记录,包含时间数量实验内容等信息。
4.2.3损伤性废物(尖锐器具):
a. 尽可能使用一次性注射器。用过的针头、刀片等禁止折段、剪段,禁止用手直接操作。用过的针头应盖帽后直接放入防刺破的盛废弃锐器的容器中。
b.与感染源接触的尖锐器具如一次性针头、离心管、平皿等应待实验结束后立即就地高压消毒再放入专用的盛废弃锐器的容器中。
c.打碎的玻璃器具,禁止用手直接清理,必须使用其他工具,如扫把、簸箕、夹子或镊子等清理至专用的盛废弃锐器的容器。
d. 盛废弃锐器的容器达装量3/4时应该将锐器移至院废弃物定点存放处,装在有标签的包装内单独存放,标签内容应包括产生部门、日期、类别等。
4.2.4化学性废物:
a.废气
实验中在通风橱内进行消化时产生的气体主要是CO2、氮氧化物等,通过排风设备经大气稀释气体排放到高空;
如有可能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和感染性气溶胶的实验,事前应设置专门的吸收和处理装置或在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安全柜中进行,可通过吸附、吸收、氧化、分解、过滤等方法处理。
b.废水废液
实验室的废弃化学试剂和实验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废物,严禁向下水道倾倒或随垃圾丢弃,不可将废弃的化学试剂放在楼道、阳台、卫生间等公共场合,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责任。
1、实验室废水是指实验时洗手、清洗少量残留化学试剂或药品的空容器二次以后流出来的废水,含有少量化学试剂或药品,可以经废水处理系统处理达标后直接排放的废水,通过下水管道排放至实验楼污水处理系统。
2、对化学反应后剩余试剂、产生的有害试剂、相关容器前两遍清洗中产生的洗液应按废液处理。废液应作预处理,分别储存,不得随意排放。实验室楼设立专门废液存放安置地点,不得混放性质互相抵触的废弃物,并确保容器有明显标识,不渗不漏。
3、化学试剂空瓶用完后应视化学试剂性质区别处理,空瓶内不得有试剂残留,同时应该试剂空瓶进行适当清洗,如危害性、污染性、腐蚀性较强的试剂在对瓶壁进行适量清洗后需将清洗液集中收集至实验室废液桶内。易制毒化学瓶同时需要向安全员交还责任人签字后的使用跟踪记录表存档备查。未经清洗、留有残液的空瓶清洁人员有权不接收。
4.2.5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办法:
a.凡是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实验一律在有放射防护的实验室中进行;
b. 所产生的放射性污水、试管等收集到专门的容器内,等放置6个月后由专门机构处理。
4.2.6实验产生的其它不在上述范围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放入楼道专用黄色垃圾桶内,液体倒入废液桶内由专人定期转移至固定地点。
所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都要留下记录
4.3 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和转移
4.3.1 学院设置有害废弃物的暂时贮存场所,配备相应的冰柜、专用胶袋、塑料周转箱、推车、个人防护用品、消毒、消防器材等设施、设备。
4.3.2 院固定临时存放场所应当远离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站,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火、防爆、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4.3.3 有专人对贮存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4.3.4 实验室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要求处理打包后分类放入到专门暂存地点。暂存地应为受控制的安全场所,应有明显标识,摆放位置固定不得随意变更,共用周转桶应受24小时视频监控。
4.3.5实验完成相关人员根据各自职责将有害废弃物打包转移至楼道专用垃圾桶内,保洁人将专用垃圾桶内废弃物运送到院固定临时存放场所,并填好实验与医疗废弃物(内部)转移联单与安全员进行交接.
4.3.6 当有害废弃物积累到一定数量时,由安全员联系签定合同的有害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物处置单位,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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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医疗卫生机构名称: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长沙汇洋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时间: 年 月
日期 |
感染性废物 |
损伤性废物 |
病理性废物 |
化学性废物 |
药品性废物 |
医疗卫生 机构交接 人员签名 |
废物运送 人员签名 |
交接时间 |
体积(箱) |
重量(kg) |
体积(箱) |
重量(kg) |
体积(箱) |
重量(kg) |
体积(箱) |
重量(kg) |
体积(箱) |
重量(kg)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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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电器设备防火制度
一、实验室电器由专人管理,他人不得任意动用。
二、安装、维修,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增添电器设备时,由供电部门事先进行用电计量测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同一电线上,不得同时接通过多的电器设备,防止超负荷用电。
三、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后的电器设备,他人不得擅自拆动。
四、实验桌上和地板上牵扯的电线、接线板,采用电缆线,配备可靠的防护设施。
五、禁止使用裸线、裸线头和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六、电气设备与易燃物品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七、使用电烙铁等电热设备时,严格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
八、因停电或其它原因停止作业时,应当即切断电源。
九、学生做实验时,实验带教老师和实验技术人员需教育学生熟悉有关的安全知识,遵守有关规定。
十、电气设备出现非正常现象时,立即停止使用。
十一、下班时,清理场地,切断电源,做到不留隐患。
十二、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一、概况
1、学院现有教职工200余人,各类学生3300余人。学院现有临床医学系、护理系、预防医学系、药学系、医学检验系、基础医学系6个系和1个医药学实验中心,有2个省级重点实验室,有七千余万元仪器设备和固定资产。
2、本院存放有做实验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部分房屋管线陈旧、老化。
3、成立了志愿消防队。有足够的消防水源,可满足自救的需要,一般火灾初期可以自救。
二、灭火指导思想
迅速扑灭火灾,积极抢救遇险人员,保护和疏散物资,减少损失是灭火战斗任务。扑救火灾是一项争分夺秒的激烈战斗,集中兵力打歼灭战是灭火战斗的指导思想,它是指在组织指挥扑救火灾时,根据火场情况,集中调集和使用兵力,有效控制火势,快速包围火源,迅速地消灭火灾,最大限度地降低火灾损失。
三、灭火战术原则和方法
1、在火场上要坚持救人重于灭火的原则。但救人与灭火不能截然分开,在火场上往往救人与灭火同时进行。
2、在战术上要坚持“先控制,后消灭”的原则。“先控制”就是要有效地控制火势,不让火势蔓延,为迅速扑灭火灾创造条件。“后消灭”是在控制火势的同时,灭火力量逐步向火点推进,达到全面彻底扑灭火灾。
3、灭火方法:堵截包围、内外夹攻、上下合击、重点突破、逐片(层)消灭等。
4、灭火步骤:
(1)小火灾着火面积在10平方米内,力争以灭火机予以扑灭,同时作好用水准备。
(2)当火灾发展扩大到10平方米以上或燃及层顶时,立即动用消防水源。
(3)更大的火灾出现时,引邻近消防水源,增加射水量。
四、灭火战斗信号的发出
1、火灾目击者首先呼叫报信给周围人员,并迅速拨出“119”火警电话,同时报告学院负责人、综合办(88912598)和学校保卫处(电话:88912431 88872110)。
2、学院值班人员接到火警电话,问明情况后,立即拨出“119”,同时报告学院领导和保卫处领导。通知志愿消防人员赶赴火场,实施扑救。
五、灭火指挥及战斗力量的安排
1、学院志愿消防队迅速到达火场,学院领导为现场指挥。力量安排如下:
(1)现场指挥:鄢朝晖 何祖平
(2)通讯联络组:
向延娥(组长) 赵燕玲 阳美芳 江爱民 王 文 尹晓宁
(3)器材和灭火组:
胡文胜(组长) 冯 星 邹辉 邓锡云 于才红 李 翔
李喜兵 杨 智 杨文辉 许建湘 程 刚 凡学龙 邹 辉 谭转云 付 虎 邓光祁 宋 坤 颜鹤立 学生骨干
(4)人员疏散和救护组:
邓文艳(组长) 李璘 王卫红 刘丽华 杨剑锋
钟志红 杨小红 全梅芳 学生骨干
(5)物资疏散组:
李玉飞(组长) 王庆林 刘桃成 袁利民 任 翔 崔迎红
刘年猛 唐小异 毛豪初 罗 琼 陈 蓉 阎政礼 邓常青
任凯群 邓兰兰 郑 娇
(6)水电组:
龙念平(组长) 伍思蓉 李昕潺
(7)维护火场秩序、疏通道路组:
陈松(组长) 张晓红 张明明 文 敏 学生骨干
2、学校保卫处人员(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由保卫处(公安消防队)领导任灭火现场指挥。原现场指挥应主动配合,并报告火场情况,服从调遣,安排力量协助扑救,保证水源供应,疏散围观人群。
六、注意及要求
1、火场指挥要沉着冷静,迅速判明情况,果断决策,其他人员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遣。
2、全院师生听到救火讯号,必须积极参加扑火救灾战斗。
3、各楼梯口和通道口要安排人员引导疏散,防止踩踏事故发生。
4、特别注意灭火人员的安全,灭火人员也要注意自身安全。
5、灭火后要彻底清除余火,防止复燃。
6、注意保护现场,以便调查火灾原因。
7、灭火战斗结束后,要清点器材并进行保养。
七、本预案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湖南南师范大学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医药学实验室管理中心安全应急预案
为了保障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项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各部门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切实有效降低和控制安全事故的危害,依照学校有关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从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际出发,特制定本安全应急预案。
一、领导职责
1、建立预防措施;
2、加强应急教育;
3、及时有效地解决突发事件;
4、明确职责,通力协助。
二、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岗位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大家参与。
三、应急原则
1、先救人,后救物; 2、先救治,后处理;
3、先制止,后教育; 4、先处理,后报告。
四、实验室管理中心应急小组
组 长:邹辉
副组长:杨 智 任凯群 杨小红 袁立明 刘年猛 阎政礼
秘 书(安全员):王智禹
成 员:全体实验室人员
五、应急预案
㈠ 实验中心(科研平台)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为了保障科研平台实验室安全,从我室实际出发,特制定本安全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实验中心主要有强酸碱及有毒药品、精密及大型仪器等。在事发时现场教师、实验员及事故责任人应迅速组织、指挥,及时有序地疏散学生,对现场已伤人员作好自助自救、保护现场、切断事故源,尽量阻止事态蔓延,保护人身及财产。及时准确根据情况判断向学院、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实验室应有必要的技术防范手段,预防为主、责任到人。每一个假期需要做实验的学生和老师都应该填写《实验室安全承诺书》,学生的承诺书必须由导师签字,对实验室里可能引发的刑事案件和灾害性事故的发生,具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应变措施,做好事故发生后补救及善后工作。
动物房在开启灭菌锅时应该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至少两个人在场操作,灭菌过程中不得离开;每天观察动物房空调运行状况以及房间温湿度状况、动物状态等。
第二章 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
为了更好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做到各负其责。我中心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组 长:邹辉
副组长:任凯群
组 员:全梅芳 邵佳
第三章 应急预案
㈠ 明火操作安全应急预棈
⑴ 实验室内严禁吸烟,使用一切加热工具均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离开实验室时应检查是否关上自来水和切断电源。
⑵ 转移、分装或使用易燃性液体,溶解其他物质时,附近不能有明火。若需点火,应先进行排风,使可燃性蒸汽排出。
⑶ 用剩的钠、钾、白磷等易燃物和氧化剂KMnO4、KClO3、Na2O2等极易燃易挥发的有机物不可随便丢弃,防止发生火灾。
⑷ 一旦发生火灾,一定要迅速而冷静地首先切断火源和电源,并尽快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水和沙土是最常用的灭火材料。
㈡ 带电操作安全应急预案
⑴操作时不能用湿手接触电器,也不可把电器弄湿,若不小心弄湿了,应等干燥后再用。
⑵若出现触电事故,应先切断电源或拔下电源插头,若来不及切断电源,可用绝缘物挑开电线,在未切断电源之前,切不可用手去拉触电者,也不可用金属或潮湿的东西挑电线。若触电者出现休克现象,要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请医生治疗。
㈢ 毒品操作安全应急预案
⑴ 禁止尝任何药品的味道,闻气体应“招气入鼻”。即用手轻拂气体,把气体扇向鼻孔(少量),不可把鼻子凑到容器上。
⑵ 在使用容易挥发或带刺激性的药剂如盐酸、酚氯仿、二甲苯、β-巯基乙醇等时,请到5楼502和504的通风橱中进行。
⑶ 仪器中的反应物倾倒出来后再清洗。有毒物质不准倒入水槽里,要倒在废液缸中,统一处理。有毒物质用剩后不可随意乱扔。
⑷ 皮肤破损后不能接触有毒物质,以免有毒物质经伤口侵入人体造成中毒。
⑸ 每次实验完毕应用冷水洗净手、脸后再离开实验室。不宜用热水洗,因热水会使皮肤毛孔扩张,有毒物质容易渗入。
㈡ 医学基础实验中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则
医学基础实验室中心主要有甲醛、生物教学标本残留物;有少量的动物麻醉药、高压气体(氧气、氮气及二氧化碳)、少量的强酸碱、实验精密仪器等。在事发时现场教师、实验员及事故责任人应迅速组织、指挥,及时有序地疏散学生,对现场已伤人员作好自助自救、保护现场、切断事故源,尽量阻止事态蔓延,保护人身及财产。及时准确向学院、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为了更好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做到预防为主、责任到人、各负其责。医学基础实验室中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组 长:袁立明
组 员: 邓光祁 宋 坤 任 翔 毛豪初 胡 琦 崔迎红 贺光春
第三章 突发事件防范应急的实施
一、应急保障制度
1、成立应急救援工作小组,明确分工。各实验人员按岗位责任到人。组长负责全面,定期检查监督各部门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或上报实验室管理中心、学院领导及相关部门。
2、实验人员应加强安全管理,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工作。每次在实验室开放使用前要检查电路、电器、水管、多媒体设备等各类硬件设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做到及时处理,及时报告。每天下班前应关闭门窗、水、电、通风系统等;大型仪器管理人员严格按规范操作管理,确保安全。
3、实验室主任应对各实验人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和解决,不能自行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学院领导及有关部门。
4、实验室中各类实验器材、化学药品等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实施。任何人不准私自借用任何物品。实验人员应经常检查实验器材、化学药品的安全情况,及时清理过期的药品。危险、有毒药品从严管理,剧毒药品采取保险箱存放。平时要经常检查有危险、有毒药品保管室(柜)的安全情况,出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相关负责人。
5、实验教师必须在教学中教会学生如何正确使用实验设备,并教会学生在突发事故发生时如何自我保护、相互救援、安全撤离。
6、实验室中常备有效灭火器、简单医药箱。
二、事故应急预案
1、化学强腐蚀烫、烧伤(如浓硫酸)事故发生后,应迅速解脱伤者被污染衣服,及时用大量清水冲洗干净皮肤,保持创伤面的洁净以待医务人员治疗,或用适合于消除这类化学药品的特种溶剂、溶液仔细洗涤烫、烧伤面。对眼部烫、烧伤后,立即用纯净水洗涤(不得用水直冲眼部)眼睛,并及时送医院诊治。
2、化学药品(气、液、固体)引发的中毒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用湿毛巾捂住嘴、鼻,将中毒者从中毒现场转移至通风清洁处,采用人工呼吸、催吐等急救方法帮助中毒者清除体内毒物,送医务人员治疗。也可通过排风、用水稀释等手段减轻或消除环境中有毒物质的浓度,必要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好现场。
3、危险气体爆炸事故发生时,应马上切断现场电源、关闭气源阀门,立即将人员疏散和将其他易爆物品迅速转移,用室内配备的灭火器扑火,同时拨打火警电话119。
4、用电仪器设备或线路发生故障着火时,应立即切断现场电源,将人员疏散,并组织人员用灭火器进行灭火。
5、发生被盗、失窃等事故后,立即向学院和保卫处报告,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
6、突发性不可抗拒的雷电、水灾、地震、房屋垮塌等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应在领导小组的指挥下,马上组织疏散、抢救现场工作人员或进行人员自助自救,以确保人员的人身安全,作好善后工作。
7、实验动物,严格按国家动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从采购、喂养、使用、处理等各方严格把关,确保实验者的安全和环境的安全。
8、火灾应急处置预案 实验室内严禁吸烟,一切加热工具均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离开实验室时应检查是否关上自来水和切断电源;
转移,分装或使用易燃性液体,溶解其他物质时,附近不能有明火。若需点火,应先进行排风,使可燃性蒸汽排出;一旦发生火灾,一定要迅速而冷静地首先切断火源和电源,并尽快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水和沙土是最常用的灭火材料。一般的灭火使用器具:灭火器,水桶,脸盆,水浸的棉被等;在发生火灾时,如果火势较小,应迅速组织扑灭;如果火势较大,或现场有易爆物品存在,有可能发生爆炸危险的,应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同时向119求援,并向学院领导及校安全保卫部门报告。有条件切断电源的,应迅速切断电源,防止事态扩展;有机物或能与水发生剧烈化学反应的化学药品着火,应用灭火器或沙子扑灭,不得随意用水灭火,以免因扑救不当造成更大损害。用电仪器设备或线路发生故障着火时,应立即切断现场电源,将人员疏散,并组织人员用灭火器进行灭火;火灾事故首要的一条是保护人员安全,扑救要在确保人员不受伤害的前提下进行,同时不得组织学生参加灭火。
9、事故现场的每一个人都有保护好现场的责任,有媒体介入采访的,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接待采访及安排发言。
㈢ 临床医学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则
临床医学实验室在发生火险意外时现场教师、实验员及事故责任人应迅速组织、指挥,及时有序地疏散学生,对现场已伤人员作好自助自救、保护现场、切断事故源,尽量阻止事态蔓延,保护人身及财产。及时准确根据情况判断向学院、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若发生水患时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排水处理,尽量将损失降低,然后向相关部门报告;发生其它人员伤害时应先对其进行救助,然后视情节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
为了更好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做到各负其责。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组长:杨 智
组员:邓常青 邓兰兰 刘思言 于泽蓉
第三章 突发事件防范应急的实施
一、事故防范制度
1、成立应急救援工作小组,明确分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每学期应至少召开一次组员会议,安排落实各项工作。定期检查监督各部门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各实验员应做好日常检查工作。每次在实验室开放使用前要检查电路、电器、水管、多媒体设备等各类硬件设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做到及时处理,及时报告。每天下班前应关闭所有的水、电、通风系统等;大型仪器管理人员严格按规范操作管理,确保安全。
3、组长督促各实验员进行日常检查工作,并做好经常性的随检工作。对各实验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和解决。
4、学院通过教师学习、教研活动、学生会宣传等途径,教会学生如何正确使用实验设备,并教会学生在突发事故发生时如何自我保护、相互救援、安全撤离。
6、实验室中常备有效灭火器和简单医药箱,自来水管道能保证24小时不间断供水。
二、事故应急预案
1、用电仪器设备或线路发生故障着火时,应立即切断现场电源,将人员疏散,并组织人员用灭火器进行灭火。
2、若发生水患时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排水处理,尽量将损失降低,然后向相关部门报告;
3、发生人身伤害时应及时根据受伤情况进行救助处理或送医疗部门,并对相关人员情绪进行安抚,随后通知相关部门。
4、发生被盗、失窃等事故后,立即向学院和保卫处报告,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
5、突发性不可抗拒的雷电、水灾、地震、房屋垮塌等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应在领导小组的指挥下,马上组织疏散、抢救现场工作人员或进行人员自助自救,以确保人员的人身安全,作好善后工作。
6、事故现场的每一个人都有保护好现场的责任,有媒体介入采访的,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接待采访及安排发言。
7、明火操作安全应急预案
⑴ 凡属临床医学实验室房间及过道严禁吸烟,使用一切加热工具均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离开实验室时应认真检查是否关上自来水和切断电源。
⑵ 中医针灸实验操作实验室课前要跟老师、学生明确强调艾灸、火罐操作规范,操作完毕后必须将棉球、灸条熄灭后才能放入污物桶。
⑶ 实验室用酒精等易燃物品应存放在阴凉处。
⑷ 一旦发生火灾,一定要迅速而冷静地首先切断火源和电源,并尽快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水和沙土是最常用的灭火材料。
(四) 药学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则
药学实验室主要有易燃易爆的高压气体、强酸碱及有毒药品、精密及大型仪器等。在事发时现场实验课带教老师、实验教师及事故责任人应迅速组织、指挥,及时有序地疏散学生,对现场已伤人员作好自助自救、保护现场、切断事故源,尽量阻止事态蔓延,保护人身及财产。及时准确根据情况判断向学院、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药学实验室应有必要的技术防范手段,预防为主、责任到人。对药学实验室里可能引发的刑事案件和灾害性事故的发生,具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应变措施,做好事故发生后补救及善后工作。
第二章 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
为了更好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做到各负其责。药学实验室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组 长:杨小红
组 员:李红苹、谭转云、罗琼
第三章 突发事件防范应急的实施
一、事故防范制度
1、成立应急救援工作小组,明确分工。组长每学期应至少召开一次组员会议,安排落实各项工作。定期检查监督各部门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各专任实验教师应做好日常检查工作。每次在实验室开放使用前要检查电路、电器、水管、多媒体设备等各类硬件设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做到及时处理,及时报告。每天下班前应关闭所有的水、电、通风系统等;大型仪器管理人员严格按规范操作管理,确保安全。
3、实验室主任督促各专实验教师进行日常检查工作,并做好经常性的随检工作。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和解决。
4、实验室中各类实验器材、化学药品等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实施。任何人不准私自借用任何物品。实验教师应经常检查实验器材、化学药品的安全情况,及时清理过期的药品。危险、有毒药品从严管理,剧毒药品采用学院保险箱统一存放。平时要经常检查有危险、有毒药品保管室的安全情况,出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相关负责人。
5、学院通过教师学习、教研活动等途径,提醒教师必须在理论教学中教会学生如何正确使用实验设备,并教会学生在突发事故发生时如何自我保护、相互救援、安全撤离。
6、药学实验楼中常备有效灭火器。
为了保障实验操作中师生的安全,促进实验室各项工作顺利开展,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切实有效降低和控制安全事故的危害,依照上级有关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从我校实际出发,特制定本安全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
㈠ 明火操作安全应急预棈
⑴ 实验室内严禁吸烟,使用一切加热工具均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离开实验室时应检查是否关上自来水和切断电源。
⑵ 转移、分装或使用易燃性液体,溶解其他物质时,附近不能有明火。若需点火,应先进行排风,使可燃性蒸汽排出。
⑶ 用剩的钠、钾、白磷等易燃物和氧化剂KMnO4、KClO3、Na2O2等极易燃易挥发的有机物不可随便丢弃,防止发生火灾。
⑷ 一旦发生火灾,一定要迅速而冷静地首先切断火源和电源,并尽快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水和沙土是最常用的灭火材料。
㈡ 带电操作安全应急预案
⑴ 操作时不能用湿手接触电器,也不可把电器弄湿,若不小心弄湿了,应等干燥后再用。
⑵ 若出现触电事故,应先切断电源或拔下电源插头,若来不及切断电源,可用绝缘物挑开电线,在未切断电源之前,切不可用手去拉触电者,也不可用金属或潮湿的东西挑电线。若触电者出现休克现象,要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请医生治疗。
㈢ 毒品操作安全应急预案
⑴ 禁止尝任何药品的味道,闻气体应“招气入鼻”。即用手轻拂气体,把气体扇向鼻孔(少量),不可把鼻子凑到容器上。
⑵ 实验室内应装有换气设备,并设有通风橱,有毒气产生或有烟雾产生的实验应在通风橱内进行,尾气应用适当试剂吸收,防止污染空气,造成中毒。拆卸有毒气的实验装置时,也应在通风橱内进行。
⑶ 仪器中的反应物倾倒出来后再清洗。有毒物质不准倒入水槽里,要倒在废液缸中,统一处理。有毒物质用剩后不可随意乱扔。
⑷ 皮肤破损后不能接触有毒物质,以免有毒物质经伤口侵入人体造成中毒。
⑸ 每次实验完毕应用冷水洗净手、脸后再离开实验室。不宜用热水洗,因热水会使皮肤毛孔扩张,有毒物质容易渗入。
三、事故应急预案
1、化学强腐蚀烫、烧伤(如浓硫酸)事故发生后,应迅速解脱伤者被污染衣服,及时用大量清水冲洗干净皮肤,保持创伤面的洁净以待医务人员治疗,或用适合于消除这类化学药品的特种溶剂、溶液仔细洗涤烫、烧伤面。对眼部烫、烧伤后,立即用纯净水洗涤(不得用水直冲眼部)眼睛,并及时送医院诊治。
2、化学药品(气、液、固体)引发的中毒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用湿毛巾捂住嘴、鼻,将中毒者从中毒现场转移至通风清洁处,采用人工呼吸、催吐等急救方法帮助中毒者清除体内毒物,送医务人员治疗。也可通过排风、用水稀释等手段减轻或消除环境中有毒物质的浓度,必要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好现场。
3、化学危险气体爆炸事故发生时,应马上切断现场电源、关闭气源阀门,立即将人员疏散和将其他易爆物品迅速转移,用室内配备的灭火器扑火,同时拨打火警电话119。
4、有机物或能与水发生剧烈化学反应的药品着火,应用灭火器或沙子扑灭,不得随意用水灭火,以免扑救不当造成更大损害。
5、用电仪器设备或线路发生故障着火时,应立即切断现场电源,将人员疏散,并组织人员用灭火器进行灭火。
6、发生被盗、失窃等事故后,立即向学院和保卫处报告,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
7、突发性不可抗拒的雷电、水灾、地震、房屋垮塌等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应在领导小组的指挥下,马上组织疏散、抢救现场工作人员或进行人员自助自救,以确保人员的人身安全,作好善后工作。
8、事故现场的每一个人都有保护好现场的责任,有媒体介入采访的,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接待采访及安排发言。
(五) 医学检验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则
医学检验验室主要有病原微生物及易燃易爆的高压气体、强酸碱及有毒药品、仪器等。在事发时现场教师、实验员及事故责任人应迅速组织、指挥,及时有序地疏散学生,对现场已伤人员作好自助自救、保护现场、切断事故源,尽量阻止事态蔓延,保护人身及财产。及时准确根据情况判断向学院、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医学检验实验室应有必要的技术防范手段,预防为主、责任到人。对实验室里可能引发的刑事案件和灾害性事故的发生,具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应变措施,做好事故发生后补救及善后工作。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发生在我室范围内的生物安全事件,规范、指导我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最大限度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稳定和发展,根据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应急预案。
第二章 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
为了更好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做到各负其责。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组 长:刘年猛
组 员:钟志宏 唐小异 刘 源
李 朵 郑 姣 杨 畅 陈仟伊
第三章 突发事件防范应急的实施
一、事故防范制度
1、成立应急救援工作小组,明确分工,实行组长负责制。定期检查监督各部门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各实验员应做好日常检查工作。每次在实验室开放使用前要检查电路、电器、水管、多媒体设备等各类硬件设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做到及时处理,及时报告。每天下班前应关闭所有的水、电、通风系统等;大型仪器管理人员严格按规范操作管理,确保安全。
3、实验室主任督促各实验员进行日常检查工作,并做好经常性的随检工作。对各实验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和解决。
4、实验室中各类实验器材、微生物菌种、化学药品等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实施。任何人不准私自借用任何物品。实验员应经常检查实验器材、微生物菌种、化学药品的安全情况,及时清理过期的药品。危险、有毒药品从严管理,巨毒药品采用保险箱存放。平时要经常检查有微生物菌种,危险、有毒药品保管室(柜)的安全情况,出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相关负责人。
5、实验室通过教师学习、教研活动等途径,提醒教师必须在理论教学中教会学生如何正确使用实验设备,并教会学生在突发事故发生时如何自我保护、相互救援、安全撤离。
6.实验室中常备有效灭火器、沙桶和简单医药箱,楼顶水箱能保证24小时不间断供水。
二、事故应急预案:
㈠ 病原微生物污染应急处置措施
1、实验室如果发生一般病原微生物泼溅或泄漏事故,按生物安全的有关要求,根据病原微生物的抵抗力选择敏感的消毒液进行消毒处理。
⑴ 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皮肤上,立即用75%的酒精或碘伏(络合碘)进行消毒,然后用清水冲洗。
⑵ 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眼内,立即用生理盐水或洗眼液冲洗,然后用清水冲洗。
⑶ 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衣服、鞋帽上或实验室桌面、地面,立即选用75%的酒精、碘伏、0.2-0.5%的过氧乙酸、500-10000mg/L有效氯消毒液等进行消毒。(4)如果潜在感染性物质溢出,立即用布或纸巾覆盖,由外围向中心倾倒消毒剂,一定时间(约30分钟)后,清除污染物品,再用消毒剂擦拭。所有操作均需戴手套。
2、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污染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实验室污染预防及应急处置专业小组报告,在2小时内向感染控制科报告,并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⑴ 封闭被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⑵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⑶ 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⑷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院观察;
⑸ 进行现场消毒;
⑹ 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3、如果工作人员通过意外吸入、意外损伤或接触暴露,应立即紧急处理,并及时报告实验室污染预防及应急处置专业小组。如工作人员操作过程中被污染的注射器针刺伤、金属锐器损伤时应立即实行急救。首先用肥皂和清水冲洗伤口,然后挤伤口的血液,再用消毒液(如75%酒精、2000mg/L次氯酸钠、0.2%-0.5%过氧乙酸、0.5%的碘伏)浸泡或涂抹消毒,并包扎伤口(厌氧微生物感染不包扎伤口)。必要时服用预防药物,如果发生HIV职业暴露时,应在一到两个小时以内服用HIV抗病毒药。
㈡ 化学性污染应急处置措施
1、化学性污染应急处置措施
⑴ 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泼溅在工作人员皮肤或衣物上,立即用自来水冲洗,再根据毒物的性质采取相应的有效处理措施。
⑵ 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泼溅或泄漏在工作台面或地面,先用抹布或拖布擦拭,然后用清水冲洗或时用中和试剂进行中和后用清水冲洗。
⑶ 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气体泄漏,应立启动排气装置将有毒气体排出,同时开门窗使新鲜空气进行实验室。如果发生吸入毒气,造成中毒应立即抢救,将中毒者移至空气良好处使之能呼吸新鲜空气。
⑷ 经口中毒者,要立即刺激催吐,反复洗胃,洗胃时要注意吸附、微酸和微碱中和、水溶性和脂溶性以及保护胃黏膜的原则。
(六) 预防医学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则
预防医学实验室主要有强酸碱及有毒药品及原子吸收仪等。在事发时现场教师、实验员及事故责任人应迅速组织、指挥,及时有序地疏散学生,对现场已伤人员作好自助自救、保护现场、切断事故源,尽量阻止事态蔓延,保护人身及财产。及时准确根据情况判断向学院、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预防医学实验室应有必要的技术防范手段,预防为主、责任到人。对预防医学实验室里可能引发的刑事案件和灾害性事故的发生,具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应变措施,做好事故发生后补救及善后工作。
第二章 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
为了更好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做到各负其责。预防医学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组 长:阎政礼
组 员:付 虎
第三章 突发事件防范应急的实施
一、事故防范制度
1、成立应急救援工作小组,明确分工,实行常务副组长负责制。常务副组长每学期应至少召开一次组员会议,安排落实各项工作。定期检查监督各部门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各实验员应做好日常检查工作。每次在预防医学实验室开放使用前要检查电路、电器、水管、多媒体设备等各类硬件设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做到及时处理,及时报告。每天下班前应关闭所有的水、电、通风系统等;大型仪器管理人员严格按规范操作管理,确保安全。
3、预防医学实验室主任督促各实验员进行日常检查工作,并做好经常性的随检工作。对各实验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和解决。
4、预防医学实验室中各类实验器材、化学药品等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实施。任何人不准私自借用任何物品。实验员应经常检查实验器材、化学药品的安全情况,及时清理过期的药品。危险、有毒药品从严管理,巨毒药品采用保险箱存放。平时要经常检查有危险、有毒药品保管室(柜)的安全情况,出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相关负责人。
5、学院通过教师学习、教研活动等途径,提醒教师必须在理论教学中教会学生如何正确使用实验设备,并教会学生在突发事故发生时如何自我保护、相互救援、安全撤离。
6、预防医学实验室中常备有效灭火器、沙桶和简单医药箱,楼顶水箱能保证24小时不间断供水。
二、事故应急预案
1、化学强腐蚀烫、烧伤(如浓硫酸)事故发生后,应迅速解脱伤者被污染衣服,及时用大量清水冲洗干净皮肤,保持创伤面的洁净以待医务人员治疗,或用适合于消除这类化学药品的特种溶剂、溶液仔细洗涤烫、烧伤面。对眼部烫、烧伤后,立即用纯净水洗涤(不得用水直冲眼部)眼睛,并及时送医院诊治。
2、化学药品(气、液、固体)引发的中毒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用湿毛巾捂住嘴、鼻,将中毒者从中毒现场转移至通风清洁处,采用人工呼吸、催吐等急救方法帮助中毒者清除体内毒物,送医务人员治疗。也可通过排风、用水稀释等手段减轻或消除环境中有毒物质的浓度,必要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好现场。
3、化学危险气体爆炸事故发生时,应马上切断现场电源、关闭气源阀门,立即将人员疏散和将其他易爆物品迅速转移,用室内配备的灭火器扑火,同时拨打火警电话119。
4、有机物或能与水发生剧烈化学反应的药品着火,应用灭火器或沙子扑灭,不得随意用水灭火,以免扑救不当造成更大损害。
5、用电仪器设备或线路发生故障着火时,应立即切断现场电源,将人员疏散,并组织人员用灭火器进行灭火。
6、发生被盗、失窃等事故后,立即向学院和保卫处报告,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
7、突发性不可抗拒的雷电、水灾、地震、房屋垮塌等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应在领导小组的指挥下,马上组织疏散、抢救现场工作人员或进行人员自助自救,以确保人员的人身安全,作好善后工作。
8、事故现场的每一个人都有保护好现场的责任,有媒体介入采访的,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接待采访及安排发言。
本预案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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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废水、废气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预案制定目的
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机制,提高3522集团的新网站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突法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预案。本预案适用于3522集团的新网站校园内发生的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在贮存、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大面积泄漏污染空气事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故;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其它严重污染事故等。
二、预案指导原则
3522集团的新网站在建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系统及其响应程序时,本着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方针,贯彻如下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故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故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响应。接受政府环保部门的指导,使3522集团的新网站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系统成为区域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强3522集团的新网站各部门之间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应急系统做到常备不懈,在应急时快速有效。
三、预案组织指挥与职责
1、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何祖平 鄢朝晖
副组长:邓文艳 李玉飞 余星
成 员:邹 辉 杨 智 任凯群 胡文胜 向延峨 张晓红
邓锡云 王庆林 冯 星 于才红 王卫红 袁立明
刘年猛 阎政礼 杨小红 王智禹
2、应急工作小组
组 长:邓文艳
副组长:李玉飞 余星
秘 书:王智禹
成 员:邹辉 杨 智 任凯群 胡文胜 向延峨 张晓红
邓锡云 王庆林 冯 星 于才红 王卫红 袁立明
刘年猛 阎政礼 杨小红 王智禹 邓光祁 宋 坤
毛豪初 符 虎 钟志宏 郑 娇 杨 畅 唐小异
李 朵 邓常青 邓兰兰 谭转云 于泽蓉 刘思言
2.1工作任务和职责
(1)重大环境危险源控制组
负责在紧急状态下的现场抢险作业,及时控制危险源,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立即组织专用的防护用品及专用工具等。 人员为处理设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和邹辉 袁立明 王智禹、邓光祁、宋坤
(2)人员抢救组
负责在现场附近的安全区域内设立临时医疗救护点,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救治并护送重伤人员至医院进一步治疗。人员为医务室和任凯群 邓常青、邓兰兰、李朵、郑娇
(3)灭火救援组
负责现场灭火、现场伤员的搜救、设备容器的冷却、抢救伤员及事故后对被污染区域的洗消工作。人员为设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和胡文胜 杨智 符虎 毛豪初 谭转云
(4)安全疏散组
负责对现场及周围安全人员进行防护指导、人员疏散及周围物资转移等工作。人员为邓文艳 向延峨 张晓红 刘年猛 杨小红
(5)安全警戒组
负责布置安全警戒,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危险区域,在人员疏散区域进行治安巡逻。由保卫科负责。
(6)环境监测组
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等进行环境及时监测,确定危险物质的成分及浓度,确定污染区域范围,对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环境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由公司技术人员及阎政礼 唐小异及当地环保部门负责。
组织机构图如下:
四、预防和响应
安全员对废水设备进行日常采样,设备维护公司对处理系统进行定期维护和抽样检查,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1、进入预警状态后,应当采取的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应立即向上级汇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2)发布预警公告。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3522集团的新网站环保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突发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2、指挥和协调
2.1指挥和协调机制
根据需要,3522集团的新网站成立环境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对工作。
2.2 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4)协调受威胁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和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人群返回时间;
(7)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行动的进展情况。
2.3 应急监测
设备公司技术人员及环境监测组第一时间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掌握第一手监测资料,并配合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综合分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污染变化趋势,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的方式,预测并报告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展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情况,作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决策的依据。
2.4安全防护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环境事故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
受灾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根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2)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人员疏散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安全疏散撤离;
(3)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2.5应急终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本预案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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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院实验室日常管理制度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环保、卫生评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安全、环保和卫生管理工作,保障学院教学、科研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学院安全、卫生和环保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以教育为主、科学管理、服务师生的宗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
第三条 评比范围:全院各实验室。
第四条 评比内容及评分标准
安全、卫生、环保检查实行百分制,安全工作占62分,环保工作占28分,卫生工作占10分。
(一)安全评比内容(62分)
1、实验室制度上墙;(2分)
2.仪器设备(包括大型仪器,高温、高速、高压、强磁、低温等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危险性实验操作规程(含安全注意事项)上墙或张贴在明显处;(4分)
3.实验废物处理有台账,有转移记录;(3分)
4.有房间内化学品的动态台帐,台帐记录清晰、及时。药品存放符合分类、有序等安全要求;及时上交剩余危险试剂到库房;实验室应张贴针对危险源的安全警示标识;化学试剂标签无脱落、模糊现象;冰箱、试剂柜上张贴有试剂存放明细清单(4分)
5.无存放大桶试剂现象、无大量存放化学试剂现象(用量较大的试剂存量应控制在一周计划用量之内);(3分)
6.过期药品定期清理,无过期药品累积;(2分)
7.实验冰箱不存放食品、饮料等非实验用品;(2分)
8.易燃易爆易制毒、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存放、使用、报废等符合规范;(2分)
9.实验防护装备配备到位,实验室人员按要求穿戴;(2分)
10.有气体钢瓶台帐,钢瓶颜色和字体清楚,钢瓶上有检验合格标识和警示标识;(2分)
11.钢瓶有固定装置,摆放位置安全,需更换的气瓶应有标识;无大量气体钢瓶堆放现象;(2分)
12.实验结束后关电、关水、关气、关火,关好门窗;(2分)
13.已损坏的设备张贴有禁用标识或封条;(2分)
14.无私拉乱接电器和线路的现象;(2分)
15.无违章使用电热器具、液化气灶、酒精炉、煤炉等现象;(2分)
16.消防、安全通道畅通;(2分)
17.安全警示标志和消防器材、设施完备;(2分)
18.有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记录,并规范存档;(3分)
19.对学院指出的隐患及时整改,有整改记录;(2分)
20.发现安全问题及时上报;(2分)
21.积极提出实验室安全整改方案并形成文字报告;(5)
22. 无事故和案件发生。(10分)
(二)实验室环保评比内容(28分)
1.实验废弃物严格按照学院相关制度分类处理,医疗垃圾、锐器、感染性垃圾、试剂空瓶、废液、动物尸体等产物不得乱丢。(12分)
2.配备了废物分类容器并摆放在明显位置(确保废液桶内的液体不能超过容器容积的75%),并贴上标识;(4分)
3.在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病原性及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由实验室负责进行必要的预处理,使之稳定后才能进行一般存放,并按要求做好记录;(4分)
4.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气,实验室应根据其特性、产生量以及环保要求制定并实施相应处理措施,确认其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要求的安全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入大气;(4分)
5.实验室危险废物达到限定量时,应转移至实验废弃物暂存柜集中存放,并做好交接记录。(4分)
(三)卫生评比内容(10分)
1.房间地面干净,桌面、台柜、凳子整洁;(2分)
2.办公室资料、文件、档案摆放整齐;(2分)
3.房间墙壁无乱涂、乱画、乱张贴,门窗无污垢;(2分)
4.房间天花板无污物,无蜘蛛网;(2分)
5.卫生工具用后及时清洁整理;(2分)
第五条 评比组织机构
(一)实验室评比由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实施。
(二)评比组人员5人,由学院聘请相关专家构成。
第六条 评比时间为每年12月中旬。
第七条 评比原则和方法
(一)实验室评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二)通过查阅资料、实地察看和提问等形式进行检查打分。
(三)评比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90分以上为优秀,75-89分为合格,60-75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评比结果运用
(一)给予优秀实验室奖励500元;
(二)给予合格实验室奖励300元;
(三)对予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实验室,进行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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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技术人员岗位职责
实验技术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具有敬业精神,为建设和管理好实验室积极创造性地工作。在学院和医药学实验管理中心指导下,全面负责所分管的实验室的实验教学、科研和相关管理工作。实验室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分配到人,分管实验室管理人员是第一责任人。
一、熟悉实验室工作的管理规程,按制度行使管理员职权和履行义务,确保实验室正常使用。
二、遵守工作纪律,服从上级管理。有实验课时提前至少十分钟到达实验室,引导学生进入实验室。实验课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从事与实验工作无关事务。
三、根据教学计划,落实实验教学的实验室安排,认真做好实验前的准备工作;与教研室主任充分沟通后完成实验耗材的计划、交实验室主任审核,落实购买、收货入库工作,按学院相关制度做好仪器设备的申报、验收、使用、日常维修及报废工作。
四、做好实验室各项记录,监督使用老师和学生完成设备使用登记本、实验课记录本,做好危化品使用登记本、危废处理登记本及岗位日志记录。协助老师完成设备仪器的使用、维修、维护等工作。
五、实验完毕,配合教师一起指导值日学生收回仪器和药品,及时清理各类器皿,做好实验废弃物的回收与处理,监督打扫好实验室卫生,检查门窗水电是否安全。
六、根据实验室安全级别定期检查实验室安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和上报。
七、积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技术素质。主动参与实验室建设,对实验室发展提出合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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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课带教老师守则
一、根据教学大纲和教材要求,制定实验教学工作计划,精心设计实验方案,确保实验顺利进行并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二、熟悉相关仪器、设备的性能和操作,具备常用仪器、设备的维修技能。
三、认真批改实验报告,开展实验课题研究,参与实验室的建设。
四、严格遵守并教育学生遵守实验室的管理规定和安全制度,爱护实验室的一切物品。
五、课前认真准备,并要求学生充分预习实验内容,抽查学生的预习情况。
六、实验课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学生做实验前,应向学生讲清实验原理、实验目的、实验方法,指导学生掌握操作要领、实验产(废)物处理流程及其它注意事项。在学生实验过程中,要加强指导,帮助学生正确使用仪器设备、药品和遵循操作规程,及时发现并纠正学生操作错误,确保实验安全、顺利地进行。实验过程中,不得随意离开实验室,因特殊情况离开,须请同带实验的教师兼顾指导。
七、实验结束后,填写好实验记录,督促学生整理器材、药品,洗涤玻璃仪器,搞好清洁卫生,指导学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流程对实验中的废弃物规范处理,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动物实验需带领本组学生将动物尸体包裹好后送至院玻璃房动物尸体暂存处。
九、丢失、损坏仪器设备,按学院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实验后或下班前对室内卫生和安全进行检查,确保实验室安全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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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课学生守则
一、学生实验前应做好预习工作,明确实验目的、实验原理,了解有关仪器和药品的性能,熟悉其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同时根据人数做好分组,每小组确定一名组长。
二、进入实验室必须遵守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听从指导教师和实验室老师的指导,实验前检查、核对所需的仪器设备和药品是否齐全,名称规格是否一致,如有不符,应立即向教师报告。
三、正确使用仪器设备和药品,仔细观察实验现象,如实记录实验数据,出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指导教师。
四、实验课除特殊要求外必须穿着白大褂,进入实验室后需更换衣物的实验室要严格依据操作流程穿、脱、放衣物。根据实验内容严格按要求配戴防咬手套、医用手套、口罩、帽子等防护用品,不得擅自不配戴防护用品。禁止动用与本实验无关的仪器设备和药品。
五、严禁将食物带入实验楼,进入实验楼后保持室内清洁、安静,禁止吸烟、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等物品。
六、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听从指导教师的指挥,采取应急措施,沉着冷静,不要惊慌失措。
七、实验中的废弃物等要按规定处理,医疗垃圾、锐器、试剂空瓶、感染实验产物、动物尸体等严格按处理程序分类处理,有不明白事项应立即咨询授课老师,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有乱扔实验废弃物行为的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上报政府机关处理。
八、爱护实验室的一切物品,避免损坏和浪费。
九、严禁将实验仪器设备和药品擅自带出实验室。丢失、损坏仪器设备,按学院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实验结束后,应清洗器皿,清理桌面,整理仪器,归位物品,实验小组组长应安排人员打扫公共区域卫生,关闭电源、关好水龙头、关好门窗,经指导老师检查后,方可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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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教学实验耗材及设备申购制度
根据学校职能部门相关章程,结合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际情况,针对每学年的本科实验耗材和实验仪器设备采购制定本制度,请各实验室严格按流程申报购买。
一、教学实验耗材申购流程
1、学院的教学实验耗材的申购与购买严格按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的有关管理文件精神办理。由学校组织招标或政府招标进行采购,耗材的采购由学校招标所产生的公司供应,用户不得擅自联系其他公司。
2、考虑到学校下拨的经费是年度教学运转经费,各实验室的教学耗材计划只能是年度计划,要求耗材计划能满足本学年教学所需即可,要厉行节约,尽量不要有年度结余。
3、实验教学耗材的申购程序:中心老师根据本年度实验课程需求,与教研室充分沟通后,本着节约、共享原则认真填写《年度本科教学低值易耗品申购表》,《学期本科教学实验动物安排表》。填写后交各实验室主任审核、分类汇总后交实验管理中心。中心相关负责人按分类合并交学校招标供应商采购。危险化学品依照国家法规和学校相关制度实行申购、申领两条线,各自申报,集中分批购买,按需分批领用,申购表上所需日期到月。《本科教学实验动物安排表》要填写具体日期,且因动物房笼位等原因,《本科教学实验动物安排表》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更改时间,如有更改须书面说明原因经主管教学院长签字同意。本科动物实验需要饲养超过三天以上的需详细备注。毕业论文耗材费用需书面出具学生名单、购买明细,由指导老师签字后交中心统一购买。
4、用户认真验收供应商所送来的货物,在送货单上签字时,应认真核对,包括产品质量,品名,产地,规格,数量,价格等,检查是否符合申购要求,不符合的应退回再补。签字后的送货单要认真保存备查,在供应商学期结算报账时,可作为用户签字的主要核对依据。报帐时直接用户和实验室主任都需在供应商报帐发票上签字。
二、教学实验设备的申购流程
1、教学实验设备的申购应在上年年底,根据实验室设备使用具体情况制定,对于陈旧设备的淘汰更新要有预估,逐步进行。
2、实验室与相关教研室主任充分沟通后,根据实验教学需求,经多方比对性能、价格后提出申购设备的名称、型号、单价。原则上教学设备的申购应选用性价比高、口碑好的国产设备。
3、大型设备应组织专家做好论证工作,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人员调研,确保所申购的设备主要用于教学,做好绩效分析,确保设备必要性、可行性、先进性。
4、申请报告及申报表由所在实验室主任汇总签字后上报中心。中心根据各实验室需求轻重缓急审核汇总排序后再递交学院主管领导。学院根据下拔经费,以保证教学所需的原则统一调剂,确定购买清单,签字盖章后交由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统一招标采购。
5、设备验收关系到设备的质量问题,用户一定要认真负责,积极配合学校固定资产处搞好设备验收工作。对不符合招标文书的产品不能同意申请验收,该退回的退回,确保产品质量。
6、资产管理员对设备的固定资产登记把关。对供应商的发票要做好登记、复印存档,每学期、每个年度做好统计。
7、用户应配合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做好设备的入账工作,并加强对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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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仪器设备维修规定
为加强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管理,提高仪器设备完好率,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保证学院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学院实际情况和学校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院仪器设备(教学、行政)的维修,由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用户不能擅自联系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二、仪器设备的维修须按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所要求的程序办理。仪器设备发生故障后,用户应及时联系学院资产管理员,并于网上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仪器设备维修申请单》,经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资产管理员报固定资产管理处(维修预算超过5000元的项目需进行维修论证,递交论证报告和预算清单)。紧急维修申报需将设备编号、故障情况、联系人姓名、电话报给资产管理员,再由资产管理员向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申报。
三、在维修过程中,用户(主要指设备使用者或管理者)应积极配合,确保维修质量。
四、维修后用户应认真验收,除了开机验收仪器设备的性能外,在给维修人员签字前,应检查维修表中维修内容(核对是否更换部件、所用材料、数量等)的真实性才能签名。
五、设备单次维修费超出该设备价格的50%时,可降级使用或申请报废。
六、仪器设备管理人及使用人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爱护好仪器设备,严格按规程操作,做好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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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固定资产报损报废管理办法
固定资产报废,是指将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销并拖走处理的过程。为了规范固定资产报废、回收管理、完善程序、提高资产利用效益、防止学校资产流失,结合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报损报废范围
1.超过使用年限且不能正常使用的固定资产。
2.由于长期使用、自然磨损,已不能达到应有技术指标精度,难以修复,无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3.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者修复经费超过原有设备价值50%的固定资产。
4.确属技术落后等原因无法使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已统一规定淘汰报废的固定资产。
5.由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
第二条 报损报废程序
1.对于单价低于10万元的固定资产,达到报损报废要求后,需联系学院资产管理员,上报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的编号以及照片,如若没有编号的设备仪器,需配合资产管理员核对型号与规格,找到所对应编号,待核对确认达到报损报废要求后,方可报废。报废确认后,应先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固定资产报损报废申请单》(一式三份),经经手人、资产管理员、单位资产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加盖公章后由单位资产管理员统一交资产与实验管理处。
2.对于单价10万元及以上的报损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报损报废要求后,需联系学院大型仪器管理员,再由大型仪器管理员上报资产与实验管理处负责对报损报废固定资产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签署鉴定意见。对确属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第1条中相应审批权限流程上报审批。
3.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实物处置完成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销帐手续和财务销帐手续,确保帐物、帐帐相符。
第三条 报损报废审批权限
1.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经二级单位分管资产领导审批后,报资产与实验管理处分管处长审批。
2.单价在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经二级单位分管资产领导审批后,报资产与实验管理处处务会审批。
3.单价在1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特种设备除外),需经3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鉴定后,报分管校长审批。
4. 特种设备(如机动车辆、电梯、锅炉等)经学校同意后,报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条 报损报废处置
1.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应保持其完整性,由资产与实验管理处进行回收,按相关规定统一处置。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2.对具有再利用价值的报损报废固定资产,学校相关单位可申请校内调剂使用,并办理降级使用相关手续。无校内调剂使用的,经学校同意,可适当对外捐赠,并办理相关捐赠手续。
3.确因教学、科研、行政工作需要,经二级单位申请,资产与实验管理处审批,可从报损报废设备中拆卸部分零配件用于同类固定资产的维修。
4.对校内没有再利用价值的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统一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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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细胞培养室管理制度
细胞培养室的实验对象是离体组织和体外细胞,对致病微生物及病毒无抵抗性,有被污染的危险性。因此,进入实验室必须提高警惕性,严格遵守下列规则,以防招致感染而影响培养室的正常运作:
一、进细胞培养室必须穿工作衣(白大褂),换拖鞋,不必需的物品勿携入室内。
二、使用前打开超净台风机、紫外线灯和风机,同时打开室内紫外线灯照射20分钟以上。
三、实验室内应保持安静和良好秩序,实验时要严肃认真。
四、实验室内严禁吸烟和饮食。
五、与操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细胞培养室。
六、操作时严格按无菌操作程序进行。
七、如有害材料或试剂污染桌、凳、地面、书或衣物等,应报告管理人员,并及时洗净。
八、实验完毕,关闭超净台风机和电源,及时清理实验器材,最后用酒精棉球擦拭工作台面,并打开紫外灯照射30分钟。
九、做好细胞培养记录,以了解细胞生长情况,用于资料的分析和整理。
十、离开实验室前,脱去工作衣和拖鞋。关好水、电、门、窗,方可离开实验室。
十一、无菌室内每周要打扫卫生,培养箱和水浴锅每周要换水,培养箱每隔两周要用用乳酸蒸汽(或过氧乙酸)加紫外线消毒。(此操作由相应的值日生于每周日完成。)
十二、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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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学实验中心大型仪器管理制度
为了合理利用国有资产,避免大型科研仪器的重复购置,加强院大型仪器的管理,制定此共享平台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实验室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科研、教学服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贵重仪器设备范围:单价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的各类仪器设备。
第三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的管理制度,即实验室所有仪器设备向实验室研究人员、访问学者开放,同时面向全校和全社会开放使用。同时鼓励多种形式的开放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
第四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共享范畴包括:学校实验室建设经费、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中西部计划以及3522集团的新网站引进人才经费所购置的所有仪器和设备,引进人才经费原则上应使用人才经费的15~20%购买大型仪器,中心已有的仪器原则上不批准购买。归口科研共享平台的仪器,没有经过允许不能随意搬离共享平台。
第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方式:在3522集团的新网站固定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指导下,由医药学实验中心、重点学科(实验室)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六条 所有设备实行专人保管维护(定期校准等)制度,使用仪器者必须按照程序办理使用,必须按照规程严格操作。
第七条 使用设备必须作好各种记录的填写,发现问题及时向仪器管理员汇报。
第八条 大型精密仪器必须在主管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操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1、熟练掌握仪器设备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验和标定,确保实验数据准确可靠。组织开发仪器设备新功能;
2、拟定仪器设备开放使用计划,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作用,促进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3、定期做好仪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确保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4、建立健全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和技术档案,认真做好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和维护维修记录,确保记录内容完整、规范。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大型仪器设备投入使用时,实验室应制定仪器设备管理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使用、维护规程,设备开放办法等,并将管理制度张贴在仪器设备旁。
第十一条 大型仪器设备实行有偿服务、收支两条线,由3522集团的新网站集中核算的办法。收费标准应按照实验室平台内、校内、校外的不同有所区别。对本学科平台内的人员及实验室固定人员,只收取一定的开机费(分析耗材成本),对校内开放使用的仪器设备制定统一收费标准,并以成本收费(包括水电费、材料消耗费、仪器维护费),在服务学科内外教学、科研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国内外有偿使用服务,提高仪器的使用效率。实验室大型仪器设备对校外单位的服务收费标准,依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收费办法,费用主要由水电费、材料消耗费、仪器维护费、人工费构成。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大型仪器设备的维修、改造、功能开发等。
第十二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应实行岗位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操作,并纳入实验技术人员的考核内容。实验技术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大型仪器设备技术档案,认真做好大型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包括:安装调试记录、使用记录、维护记录、故障记录、维修记录等),并按学校的要求及时填报年度使用效益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对使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机操作。仪器设备使用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切实注意安全操作,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凡需要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教学、科研的,可直接在网上预约登记。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维护:
1、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对仪器设备做到精心维护,严格检查,清除事故隐患;
2、仪器设备维护保养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维护的主要内容是进行清洁、润滑、紧固、通电、局部检查和调整、更换磨损的零部件;
3、仪器设备的检查要做到经常化,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 仪器设备运转情况,注意发现事故苗头、及时处理;
(2) 检查与测定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
(3) 检查仪器设备的防腐、防尘、防爆等。
每次维护和检查后,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在使用记录本上登记,保证大型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
1、中心负责维护维修的仪器范围:基础医学十二五重点学科经费、中西部计划、各类贷款、学校投入的专项经费(包括人才引进经费)购买,而且放置在共享平台使用的仪器。人才引进经费购买的大型仪器设备没有放在共享平台的,中心不予维修,维修费由其所在的实验室负责,院和中心不负责维修。
2、凡仪器设备出现异常现象,应仔细检查,确属仪器设备发生损坏,要及时组织维修,并做好详细记录;
3、维修工作结束后,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测试仪器设备性能、技术指标,提出测试验收报告,使用方和维修方签字后方有效。
第十七条 大型仪器设备发生较大故障时,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及时写出详细的事故报告,由实验室组织有关人员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向校设备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大型仪器设备一律不准自行拆卸或解体使用。确有必要时,必须院实验中心报学校仪器设备主管部门审批。否则,将作为责任事故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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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三、实验动物相关制度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动物实验的基本操作技术
实验室常用实验动物的种类有狗、家兔、大白鼠、小白鼠、豚鼠、蛙、蟾蜍。正确的捉拿固定动物是为了不损害动物健康,不影响观察指标,并防止被动物咬伤,保证实验顺利进行。
1、如何正确捉拿及固定狗?
对于未经驯服的犬,需先用特制铁钳夹住头颈将其按倒,以绳索捆扎犬嘴。绑嘴时,绳带先从嘴角绕至鼻上方打一结,再将绳带绕到嘴下方打一结,然后将绳带拉到耳后颈部打结固定,方可给药。对于已经驯养的犬,不易用铁钳夹头,实验者先对其爱抚,逐渐接近动物,给狗带好嘴罩固定,分别把狗的四肢(右上右下,左上左下)用带子捆绑好,然后开始麻醉。首先将狗放到解剖台上,把颈部拉直固定好头部,取绳索用其一端分别绑在前肢的腕关节上部和后肢的踝关节上部,绳索的另一端分别固定在实验台同侧的固定钩上。固定两前肢时,亦可将两根绳索交叉从狗的背后穿过,分别绑在实验台两侧的固定钩上。
2、如何正确捉拿及固定家兔?
家兔比较驯服不会咬人,但脚抓较尖,应避免抓伤。首先右手抓住兔的颈背部皮肤,轻轻提起,左手托起臀部,使兔成坐位姿势,切忌捉拿双耳。把兔放入固定器内,开始麻醉。将麻醉好的家兔取仰卧位,用一根棉绳的一端打个活节套牵引兔的两只上门齿,另一端栓在手术台前端的铁柱上。四肢固定方法参照狗的四肢固定法。
3、如何正确捉拿及固定大白鼠?
以防大鼠在惊恐或激怒时咬伤手指,捉拿时最好带上防护手套,右手抓住鼠尾立即提起,放在易攀抓的粗糟面上,用左手拇指和食指抓住其两颊及后枕部皮肤,充分固定慎防咬伤,其余手指握住整个鼠体,注意握力不要太大,以免大鼠窒息死亡。然后将其腹部向上,作腹腔麻醉,最后固定。
4、如何正确捉拿及固定小白鼠?
小鼠性情温顺,一般不会主动咬人,但取用时动作也要轻缓。抓取时先用右手提起鼠尾,放在鼠笼盖上或易攀抓的粗糟面上,将鼠尾向后轻拉,此时小鼠前肢紧紧抓住粗糟面,迅速用左手拇指及食指沿其背向前捏住两耳和头颈部皮肤,将小鼠尾巴夹在无名指、小指和手掌之间。
5、如何正确捉拿及固定蛙?
实验者左手食指和中指夹住蛙两前肢,无名指和小指夹住两后肢,拇指触摸枕骨大孔位置,右手持探针刺入枕骨大孔,破坏脑脊髓。在抓取蟾蜍时,应注意勿挤压其两侧耳部突起之毒腺,以免毒液喷出射进眼中。
6、如何正确捉拿及固定豚鼠?
豚鼠较为胆小易惊,所以在抓取时,必须稳、准和迅速。抓取幼小豚鼠时,用两手捧起来,成熟动物则用右手大把抓起来,用手固定,方法是先用手掌迅速扣住鼠背,抓住其肩胛上方,以拇指和食指环握颈部,另一只手托住臀部。也可用固定器固定豚鼠或将豚鼠四肢固定在木板上。
本制度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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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教学所用实验动物由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组织供应。供应商必须具有资质,且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实验动物供应采用预先申报,定点采购、按时领用、用后无害化处理的管理程序。
二、实验动物的计划每学期申报一次,由实验室根据教学任务安排制定。实验动物申购时必须注明动物的名称、性别、品种、规格、数量、所需时间、用途和实验后动物情况(有无毒性、能否重复使用等),经室系审核签字同意后,报学院批准方有效,在每学期开学后二周内交中心。
三、所用实验动物必须充分考虑可供应性,如所需动物数量较多,并有特殊要求,必须详细注明,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以免因动物供应问题而影响教学。
四、领用动物时,要注意动物的质量,规格、数量、有无病态。如发现领用的动物有死亡等现象,应协助动物房查明原因,确保实验教学的有效性和动物使用的安全性。
五、本科教学动物如需多次实验,则应在动物房内开展实验,实验动物一旦从动物房领出,不得再次送回活体。所有动物实验结束后需处死后暂存放冰柜保存,并如实做好登记,达到一定量后送有资质单位作无害化处理。
本办法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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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动物实验防止动物抓、咬伤的
管 理 办 法
动物实验过程中防止被实验动物抓、咬伤是学生顺利完成动物实验、保证学生健康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尽量避免带教老师、学生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被动物抓、咬伤,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学生开展动物实验前,必需先在老师的辅导下,学习《实验动物学 》,进行动物的基本操作技术培训,掌握实验动物的正确抓取、固定方法;
第二条 实验带教老师在学生开展动物实验前必需给学生详细讲解、示范实验动物的正确抓取、固定方法;
第三条 实验室配备必要的防止动物抓、咬伤的手套、固定钳、固定台、绳、固定槽等工具,学生根据实验需要选用相应工具;
第四条 一旦发生动物抓、咬伤人事件,带教老师必需按照动物抓咬伤伤口处理办法立即对伤口进行局部处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救助措施。并在2小时内上报实验中心,实验中心必须在3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学院主管院长,按照学院《关于动物实验动物抓、咬伤的处理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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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动物抓、咬伤伤口处理办法
由于教学、科研需要,实验室常需使用狗、家兔、大白鼠、小白鼠、豚鼠、蛙、蟾蜍等动物进行实验。动物实验过程中一旦发生实验动物抓、咬伤人事件,必需立即对伤口进行紧急处理,动物抓、咬伤伤口的正确处理方法如下:
1、伤口局部处理:
被动物咬伤或抓伤后,伤口局部处理得越早越彻底越好。首先查看手套有无破损(将手套装水后看是否漏水的方式检测),皮肤有无破损、出血等。无论重度咬伤或轻伤均应立即(伤后3小时内)用20%肥皂水冲洗或流动自来水清洗伤口,伤口大而深者,清创后用0.2%新洁尔灭或0.1%升汞彻底冲洗(注意更换棉签)。再涂上2%或3%碘酒。如果隔着衣服致伤,应迅速脱去衣服,尽快用自来水、肥皂水、双氧水或者生理盐水彻底清洗伤口,然后用酒精和碘酊反复擦拭伤口内外。通常情况下,伤口不宜缝合和包扎。伤口也不要去挤,这样会让血流的更快。
2、上报及疫苗注射:
由于本院采购实验动物均来自有生产资质的生产许可证单位,每一批动物都有质量合格证。但为了保险起见,每个被动物抓、咬伤的老师和学生都需上报学院,学院根据其动物品种、抓咬伤程度决定注射疫苗种类。具体如下:
动物类型 |
注射疫苗种类 |
狗 |
狂犬病疫苗、破伤风抗毒素、干扰素、出血热 |
兔 |
狂犬病疫苗、破伤风抗毒素、干扰素、出血热 |
大、小鼠 |
破伤风抗毒素、出血热 |
豚鼠 |
破伤风抗毒素、出血热 |
1)狂犬病疫苗
必要时注射狂犬病疫苗(上报学院,由学院决定),狂犬病疫苗首次注射的时间原则上是越早越好,目前使用的是精制狂犬病疫苗和纯化狂犬病疫苗(浓缩狂犬病疫苗已被淘汰),按1、3、7、14、28天各注射一针,全程为五针。
2)干扰素的应用:
对伤势严重或头、面、颈、手等处受伤或全 三处以上同时受伤以及黏膜受伤或用嘴吮吸伤口或者在受伤48小时内未能注射首针狂犬病疫苗者,应在狂犬病疫苗免疫的同时加注干扰素。干扰素的应用剂量应根据伤情轻重而定,通常在100万--400万单位。
3)注射破伤风抗毒素:
对伤口较深者,应常规注射破伤风抗毒素1500--3000单位,以预防破伤风的发生。
4)抗生素的应用:
一般轻、中度动物致伤可口服抗生素,以预防伤口发生细菌感染;伤情严重者或伤口污染较重已有感染倾向者,应静脉给予抗生素,以尽早控制感染或预防感染的发生。
本办法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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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动物抓、咬伤的处理预案
由于教学、科研需要,实验室常需使用狗、家兔、大白鼠、小白鼠、豚鼠、蛙、蟾蜍等动物进行实验。动物实验过程中一旦发生实验动物抓、咬伤人比较严重的事件,必需按照如下方法进行处理:
1、伤口局部处理:
各实验室在动物实验过程中一旦发生实验动物抓、咬伤人比较严重的事件,带教老师必需按照动物抓、咬伤人伤口处理办法对伤口进行紧急处理;
2、及时上报:
各实验室在动物实验过程中一旦发生实验动物抓、咬伤人比较严重的事件,必需2h内上报实验管理中心,实验管理中心必需3h内撰写书面报告,上报学院教学副院长;
3、注射疫苗等生物因子进行预防:
学院根据具体情况送伤者到当地疾控中心进行诊疗,按照疾控中心的要求注射狂犬疫苗、干扰素、破伤风抗毒素、抗生素。
本预案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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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实验动物安全管理办法
3522集团的新网站需用到的大型实验动物主要为外科综合模拟手术实验需要用到的犬类,考虑犬类动物具有一定危险性,为保证参与实验的老师和学生健康安全,依据国家相关安全环保规定,结合3522集团的新网站动物实验操作具体情况,特制定以下流程:
一、实验犬类供应商需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犬类合格检疫证明。
二、为避免运输动物过程中产生的气味、卫生等不良影响,动物进实验室前送货方须用净水冲洗两次。
三、动物先由送货方进行镇静麻醉后再由带教老师带领学生进行二次深度麻醉,然后装在金属笼具中送至外科手术室。
四、实验全程师生做好防护,参与人员必需佩戴口罩、帽子,戴好手套,穿好实验服。实验中犬类头部和四肢固定在手术台上,由金属夹闭合口部。
五、手术结束前提前半小时打开实验动物隔肌,人为造成气胸,确保实验结束后犬类死亡。或由各组带教老师指挥学生将麻醉的犬送至院内玻璃房,按操作规程采用二氧化碳安乐死箱对实验后犬实行安乐死。
六、由各组带教老师指挥学生将犬类尸体仔细包装,放入玻璃房动物尸体暂存冰柜中的黄色医疗垃圾箱中,并按要求做好登记。
七、实验完成后各实验小组剩余同学应在实验室老师指挥下进行器械清洗、实验室卫生、实验废弃物分类丢弃,全部工作完成待实验室老师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
八、如实验过程中意外受伤,立即前往医院进行相应处理。
九、本办法自2022年1月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小组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四、学校法规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校行发资产字[201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人身及学校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各学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中心,下同)开展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实验实训场所,实验室安全工作以房间为单位进行落实。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实验室安全教育与安全准入制度实施、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实验室安全设施建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承压气瓶安全管理、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辐射安全管理、仪器设备安全管理、实验室水电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和实验室科研项目涉密安全管理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分层落实责任制。相关职能部门、学院及实验室须根据职能分工,切实履行安全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第五条 学校将实验室安全管理纳入部门及个人年度考核内容,实行实验室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与职责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实行学校、学院、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教务处和保卫处的校领导担任,成员由学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教务处、保卫处、信息化办公室、研究生院、人事处、财务处、房地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学生工作处(部)、教学单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重点实验室代表以及实验室安全领域专家组成,主要负责全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及决策咨询,实验室安全管理运行经费的保障和审批等。
第八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主要负责全校实验室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处长担任,成员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科学技术处、教务处和保卫处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秘书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实验室管理科科长担任。
第九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科学技术处、教务处和保卫处作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在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职责范围内实验室安全的管理工作,其中:
(一)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全校性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的制定,上级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及通知的传达与组织落实,《实验室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存档与落实检查,实验室安全设施的完善、维护以及规划建设,实验室安全管理信息化的规划和建设,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的开展和实验室安全督查专家组的组织,实验室安全问题的通报和安全隐患整改的督促,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存储与使用、生物安全、实验室承压气瓶安全、辐射安全和仪器设备安全等的监督与管理,实验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的申报、组织和安全监管,验室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与督促,定期向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存在的技术安全重大隐患。
(二)科学技术处主要负责实验室科研项目涉密安全的管理,负责教师科研以及研究生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工作的督促与落实,协助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三)教务处主要负责本科教学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工作的督促与落实,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文化宣传和安全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协助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四)保卫处主要负责实验室水电和消防安全以及明火电炉使用审批的管理,消防设施的配备、检查和管理,协助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学院成立院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学院院长和党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学院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学院党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教务办公室、科研办公室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实验室主任以及实验室安全员组成。院级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第一责任人,副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直接管理责任人,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为实验室直接安全责任人。院级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实验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整改,实验项目的安全审核,实验室安全档案的建设和管理,代表学院与学校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监督实验室与在实验室工作或学习教师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实施,接受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的工作指导和安排。
第十一条 师生员工进入实验室须遵守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承担实验室安全和自身安全的相应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一)进入实验室前须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熟悉并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本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通过相关实验室安全考试后才能进入相应实验室。
(二)须熟悉实验室应急预案、应急电话号码和应急设施及物品的位置,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知晓实验室危险源并配合实验室签订安全责任书。
(三)实验前须按相关规定仔细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开始实验;实验中须佩带必要的防护用具,严格按照实验操作规程或实验指导书开展实验;实验结束后须及时清理实验仪器设备和器材,正确处理实验药品和试剂,清洁实验场地。
(四)须配合学校和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做好实验室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实验室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意见并向各级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报告,有权拒绝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实验室。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
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是实验室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学院须按照“全员、全程、全面”的教育思想,结合实验室特点,通过讲授、实际操作演练、讲座以及演习等方式,对进入实验室的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师生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不定期检查学院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
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是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学校将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准入相关管理制度,建设实验室安全培训和考试信息化系统。学院及实验室须严格遵守,积极组织落实,禁止未参加安全教育或未通过考核、考试以及相关培训的人员进入实验室开展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制度
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制度是保障实验项目开展安全性的重要途径,学校将实行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建立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制度。学院须对存在安全危险因素的实验项目进行审核和评估,尤其涉及化学、生物、
医学等安全危险和隐患的实验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管,确保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特殊资质等条件。
(二)建立实验室建设与改造项目安全审核制度。实验室在新建、扩建或改造时,须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建立审核流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与环保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项目建成后,须通过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织的安全验收,并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实验室安全设施建设
实验室安全设施的建设是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保障实验室安全环境的重要工作。学校将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设施建设制度,满足实验室安全的需要,保证实验室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校制定实验室安全设施建设规划,进一步推进实验室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保工作,整体改造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楼宇,完善和维护楼内公共安全设施。
(二)学院及实验室须根据自身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维护,配备防护手套、护目镜、防护服等防护用品,使用化学药品专用柜、手套箱等安全设施,并逐步设立实验楼楼层门禁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主要指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存储、使用以及处置等工作的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校建立并完善危险化学品及实验耗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危险化学品供应商资质审查制度,明确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全过程监管;及时了解和掌握全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对涉及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排查,堵塞漏洞,排除隐患。
(二)学院及实验室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所有涉及危险化学品教学、科研和实验实习及其各个活动环节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必须做到“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的“四无一保”;特别要加强对剧毒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品、易制爆品的管理,对于危险化学品中的剧毒品,须落实“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的 “五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实验动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校将依法依规落实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和备案工作,获取相应资质,规范生化类试剂和用品的采购、实验操作、废弃物的处理等工作程序。
(二)学院须落实专人负责实验室细菌、病毒、疫苗以及实验动物等实验材料的管理,并建立健全审批、领取、储存和发放等登记制度。剩余实验材料必须妥善保管、存储和处理,并作好详细记录。对含有病原体的废弃物、实验动物尸体、器官和组织以及人体废弃标本,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妥善处理后,送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扔、乱放、随意倾倒。
(三)生物实验室须获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证书,才能开展相关生物实验。严禁在不具备开展生物实验条件的普通实验室进行生物实验。
第十八条 实验室承压气瓶安全管理
实验室承压气瓶安全管理主要涉及承压气瓶运输、使用和存放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校建立健全实验室承压气瓶安全管理相关制度,严格审查实验室承压气瓶及实验用气体供应商的相应许可资质,定期检查实验室承压气瓶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督促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
(二)实验室须落实承压气瓶的存放、使用管理规定,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
(三)易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不得混合保存和放置,易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气瓶必须安放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中,配备监测报警装置。各种压力气瓶竖直放置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对于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应及时退库、送检。
第十九条 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
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主要涉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三废物质(废气、废液、废固)、实验用剧毒物品以及麻醉品、药品的残留物、放射性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人体标本等的无害化处理。
(一)学校将加强对实验废弃物的安全管理,加强相关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逐步提高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处置能力。
(二)学院和实验室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实验废弃物的管理。要设置临时暂存点,实行分类存放,做好无害化处理、包装和标识;要规范废弃物处置管理,在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监管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实验室须根据实验操作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特点,选择正确的吸收和排放方式,学校统一配置排放设备,强化通风、除尘和个人防护设备的管理和维保,确保人身和环境安全。
第二十条 辐射安全管理
辐射安全管理主要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购买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必须严格遵守申报制度。购置单位应提供申报材料,在相关管理部门指导下办理申报手续,取得国家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该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
(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必须在实验室入口处张贴放射性危险标志,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联用锁及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装置,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其中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
(三)辐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放射剂量笔,定期接受个人放射剂量监测,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定期接受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定期参加职业病体检。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安全管理
(一)学院须建立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做好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仪器设备安全运行,并做好相应台账管理。
(二)实验室须对具有危险性和安全隐患的设备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精密仪器、大功率仪器设备、电气仪器设备必须有安全接地等安全保护措施;对于超期服役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设备应及时报废,消除安全隐患。
(三)实验室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和安全培训,了解仪器设备的性能特点、熟练掌握操作方法和技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实验教学和科研工作。具有危险性的特殊仪器设备,须在专职管理人员同意和现场监管下,方可进行操作。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好工作帽、工作服及安全鞋。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水电安全管理
(一)学院须规范实验室用电、用水管理,建立并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定期对实验室的电源、水源等进行检查,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实验室内电源须使用空气开关,配备漏电保护器;负载线路的容量不小于电气设备的用电功率,不得超负荷用电;电气设备和大型仪器须接地良好,对电线老化等隐患应当定期检查并及时排除。使用高压电源工作时,操作人员须穿戴满足绝缘要求的绝缘鞋和绝缘手套并站在绝缘垫上。严禁用手接触带电体,严禁用湿布擦拭电器设备,擦拭电器设备前须确认电源已断开。
(三)实验室固定电源插座未经允许不得拆装、改线,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使用闸刀开关、木质配电板和花线等。
(四)实验室严禁使用电加热器具(包括各种电炉、电取暖器、热得快、电吹风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选择具有足够安全性能的加热设备,并落实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报备学校保卫处后方可使用,使用完毕须及时断开电源。
(五)化学类实验室不得使用明火电炉。确因工作需要且无法用其它加热设备替代时,在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前提下,经学校保卫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
(一)学校根据国家相关管理制度,结合实验室工作实际,制定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实验室各类人员的防火安全培训,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二)学院须落实消防器材管理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器材定点存放,性能良好,任何人不得损坏、挪作他用。过期的消防器材应当及时申请更换,保持实验室及实验大楼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的畅通。
(三)实验室管理人员须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的培训,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要求,掌握所配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保证实验室教学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涉密安全管理
(一)学校将加强科研项目涉密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相关保密工作管理制度,在项目申报、立项和验收时,及时提出定密建议。
(二)学院须落实保密工作管理责任制,完善保密防护措施,规范涉密信息系统、载体和设备等的管理,加强对从事涉密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
(三)对于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日常管理
(一)学院须明确实验用房责任人,将实验室名称、责任人、有效联系电话、危险源等信息统一制作铭牌,按要求位置张贴在实验室门外。建立实验室卫生检查管理制度,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督查,减少安全隐患。
(二)实验室须建立卫生值日制度,保持实验室内的整洁,仪器设备布局合理。实验材料、实验剩余物和废弃物应当规范、及时处置。实验结束或人员离开实验室时,实验室管理或操作人员必须查看仪器设备、水、电、气和门窗关闭等情况,并按规定采取结束或暂离措施。
(三)严格实验室钥匙的配发和管理,不得私自配置钥匙或将其借给他人使用。学院须保留一套所有实验室的备用钥匙,由办公室或楼宇值班室保管,以备紧急之需。
(四)实验室根据需要配备劳保、防护用品。开展实验时,实验人员须将长发及松散衣服妥善固定,严禁佩裁隐形眼镜,严禁穿凉鞋或拖鞋等脚部暴露的鞋子,必须根据实验内容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开展有毒害的化学或易感染的生物等危险性实验时,实验人员除须遵守上述规定外应按要求在通风橱中完成。
(五)实验室使用过程中实验人员不得擅自离岗,严禁出现无人值守现象。危险性实验必须两人及以上同时在场方可进行。因工作需要进行过夜实验时,必须两人及以上同时在场并提前申请,由导师或实验室责任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严禁在实验室吸烟、烹饪和用餐,严禁与工作无关的外来人员进入实验室,非实验要求不得在实验室内留宿和进行娱乐活动。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检查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指导院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开展实验室安全检查,并督促落实。学校每学期组织开展l~2次全校实验室安全检查,学院和实验室须主动配合,及时整改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组,配备相应检查设备,负责全校实验室安全的抽查工作。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以书面形式通知学院,并督促整改。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组对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年初制定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计划,定期向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学校根据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组业绩给予一定劳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 学院须做好实验室安全检查记录并存档备查,及时梳理与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实验室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实验室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实验室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实验室安全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实验室安全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责任人须落实实验室安全日查制度,本人或指定专人每日对实验室安全状况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须及时有效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或暂时无法解决的安全隐患,须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学院和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报告,并采取积极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
第五章 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发生较大险情时,应立即报警,并逐级报告事故信息,不得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对隐瞒或歪曲事故真相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发生事故后,所在学院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并上报整改情况。对事故涉及的部门和人员,按照学校有关管理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一七年十二月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促进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行发资产字[2017]1号)规定,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组(下称校安全督查组),归口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为规范与指导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实行督查和举报相结合制度,全体师生员工都有发现并举报实验室安全隐患的义务和责任。经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核实的举报行为,学校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条 校安全督查组成员由学校聘请具有一定实验室管理经验的在职或退休教师和化学、生物以及医学等专业的在读研究生组成。教师聘期为三年,学生聘期为一年,特殊情况可提前解聘或增补。
第四条 校安全督查组工作职责:
(一)年初制定全校实验室安全督查工作计划,落实工作任务;年底工作总结,提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建议;定期向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对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学院实验室安全常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三)检查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档案归档情况。
(四)按照《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内容抽查实验室安全管理情况,重点检查涉及剧毒和管制药品等危险化学品、承压气瓶、病原微生物、实验动物尸体以及人体标本等相关实验室、实验项目的安全隐患和实验室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五)及时向学院反馈检查情况,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并复查整改工作成效。
(六)记录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向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报告实验室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
(七)组织并参与学校组织的全校性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参加学校或学院组织的实验室安全管理会议以及相关活动,开展实验室安全培训服务。
(八)每间实验室每学期安全督查1次,全校性实验室安全检查每学期组织开展1-2次。
第五条 校安全督查组教师聘任条件:
(一)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坚持原则,乐于奉献,责任心强,熟悉国家有关实验室安全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
(二)长期从事高校实验教学或实验室管理工作,有丰富的实验室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管理能力。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六条 校安全督查组学生聘任条件:
(一)身体健康,乐于奉献,团结协作,责任心强,有保密观念,善于工作沟通,敢于发表意见。
(二)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有较强的观察、综合、分析和信息处理以及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较强的实验室安全意识和较丰富的安全知识。
第七条 学校根据校安全督查组成员承担的工作任务以及工作业绩给予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和举报奖励标准由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纳入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常规工作经费预算,报学校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〇一八年三月
附件1-1
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2021)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要点 |
情况记录 |
1 |
责任体系 |
1.1 |
学校层面安全责任体系 |
1.1.1 |
有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机构 |
有校级制度,内容含实验室安全的法人责任、党政同责、领导机构 |
|
1.1.2 |
有明确的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能部门 |
有实验室安全主管职能部门,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分工明确 |
|
1.1.3 |
学校与院系签订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书/告知书 |
档案或信息系统里有现任学校领导与院系主管签字盖章的安全责任书/告知书 |
|
1.2 |
院系层面安全责任体系 |
1.2.1 |
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作为实验室安全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 |
查院系文件 |
|
1.2.2 |
成立院系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
由院系党政主要领导作为负责人,分管实验室安全领导及研究所、中心、教研室、实验室等负责人参加 |
|
1.2.3 |
建立院系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 |
研究所、中心、教研室、实验室等机构有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查院系发布的文件;查资料或网络管理系统,关注有多校区分布的情况 |
|
1.2.4 |
有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
签订责任书到实验房间安全责任人,及每一位使用实验室的教师 |
|
1.3 |
经费保障 |
1.3.1 |
学校每年有实验室安全常规经费预算 |
查预算审批凭据 |
|
1.3.2 |
学校有专项经费投入实验室安全工作,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经费能够落实 |
查财务凭据 |
|
1.3.3 |
院系有自筹经费投入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 |
查财务凭据 |
|
1.4 |
队伍建设 |
1.4.1 |
学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 |
理(除数学)、工、农、医等类院系有专职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文、管、艺术类、数学等院系有兼职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推进专业安全队伍建设,保障队伍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
|
1.4.2 |
有实验室安全督查/协查队伍,可以由教师、实验技术人员,也可以利用有相关专业能力的社会力量 |
有设立或聘用文件,查工作记录 |
|
1.4.3 |
各级主管实验室安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到岗一年内须接受实验室安全培训 |
有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 |
|
1.5 |
其它 |
1.5.1 |
采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实验室安全 |
建立实验室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和监管系统 |
|
1.5.2 |
建立实验室安全工作档案 |
包括责任体系、队伍建设、安全制度、奖惩、教育培训、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与处理、专业安全、其它相关的常规或阶段性工作归档资料等;档案分类规范合理,便于查找 |
|
2 |
规章制度 |
2.1 |
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
2.1.1 |
有校级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
建有校级实验室安全管理总则,建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危险源全周期管理制度、实验室安全应急制度、奖惩与问责追责制度和安全准入制度等管理细则;制度文件有学校正式发文号;文件应及时修订更新;文件应具有可操作性或实际管理效用 |
|
2.1.2 |
有校级实验室安全管理细则 |
|
2.1.3 |
有院系级实验安全管理制度 |
建有院系特色的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包含院系的安全检查、值班值日、实验风险评估、实验室准入、应急预案、安全培训等管理制度;制度文件应有院系发文号,文件应及时修订更新;文件应具有可操作性或实际管理效用 |
|
3 |
安全宣传教育 |
3.1 |
安全教育活动 |
3.1.1 |
开设实验室安全必修课或选修课 |
对于化学、生物、辐射等高风险的相关院系和专业,要开设有学分的安全教育必修课或将安全教育课程纳入必修环节;鼓励其他专业开设安全选修课 |
|
3.1.2 |
开展校级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
查看近三年存档记录,包含培训时间、内容、人数、通知、会场照片等;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活动 |
|
3.1.3 |
院系开展专业安全培训活动 |
查看记录,重点关注外来人员和研究生新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活动 |
|
3.1.4 |
开展结合学科特点的应急演练 |
查看档案,包含演练内容、人数、效果评价等;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
|
3.1.5 |
组织实验室安全知识考试 |
建议题库内容包含通识类和各专业学科分类安全知识、安全规范、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急措施等;从事实验工作的学生、教职工及外来人员均需参加考试,通过者发放合格证书或保留记录 |
|
3.2 |
安全文化 |
3.2.1 |
建设有学校特色的安全文化 |
学校、院系网页设立专栏开展安全宣传、经验交流等 |
|
3.2.2 |
编印学校实验室安全手册 |
将实验室安全手册发放到每一位从事实验活动的师生 |
|
3.2.3 |
创新宣传教育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 |
通过微信公众号、安全工作简报、安全文化月、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实验室安全评估、安全知识竞赛、微电影等方式,加强安全宣传 |
|
4 |
安全检查 |
4.1 |
危险源辨识 |
4.1.1 |
学校、院系层面建立危险源分布清单 |
清单内容需包括单位、房间、类别、数量、责任人等信息 |
|
4.1.2 |
涉及危险源的实验场所,应有明确的警示标识 |
涉及危化品、病原微生物、放射性同位素、强磁等高危场所,有显著明确的警示标识 |
|
4.1.3 |
建立针对重要危险源的风险评估和应急管控方案 |
由实验室建立,报院系备案,检查院系文件 |
|
4.2 |
安全检查 |
4.2.1 |
学校层面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 |
每年不少于4次,并记录存档 |
|
4.2.2 |
院系层面开展定期检查 |
每月不少于1次,并记录存档 |
|
4.2.3 |
针对高危实验物品开展专项检查 |
针对管制化学品、病原微生物、放射源等,开展定期专项检查 |
|
4.2.4 |
实验室房间须建立自检自查台账 |
每天最后离开的人检查水电气门窗等,并留存记录 |
|
4.2.5 |
安全检查人员应配备专业的防护和计量用具 |
安全检查人员要佩戴标识、配备照相器具;进入化学、生物、辐射等实验室要穿戴必要的防护装具;检查辐射场所要佩戴个人辐射剂量计;条件许可的,应配备必要的测量、计量用具(电笔、万用表、声级计、风速仪等) |
|
4.3 |
安全隐患整改 |
4.3.1 |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正式形式通知到相关负责人 |
通知的方式包括校网上公告、实验室安全简报、书面或电子的整改通知书等形式。其中整改通知书要包含问题描述、整改要求和期限等,并由被查院系单位签收;对整改资料进行规范存档 |
|
4.3.2 |
院系应对问题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
整改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学校管理部门,并归档;如存在重大隐患,实验室应立即停止实验活动,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或整改完成后方能恢复实验 |
|
4.4 |
安全报告 |
4.4.1 |
学校有定期/不定期的安全检查通报 |
查看相关资料或电子文档 |
|
4.4.2 |
院系有安全检查及整改记录 |
查看相关资料或电子文档 |
|
5 |
实验场所 |
5.1 |
场所环境 |
5.1.1 |
实验场所应张贴安全信息牌 |
每个房间门口挂有安全信息牌,信息包括:安全风险点的警示标识、安全责任人、涉及危险类别、防护措施和有效的应急联系电话等,并及时更新 |
|
5.1.2 |
实验场所应具备合理的安全空间布局 |
超过200平方米的实验楼层具有至少两处紧急出口,75平方米以上实验室要有两个出入口;实验楼大走廊保证留有大于2米净宽的消防通道;实验室操作区层高不低于2米;理工农医类实验室内多人同时进行实验时,人均操作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 |
|
5.1.3 |
实验室消防通道通畅,公共场所不堆放仪器和物品 |
保持消防通道通畅 |
|
5.1.4 |
实验室建设和装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实验操作台应选用合格的防火、耐腐蚀材料;仪器设备安装符合建筑物承重载荷;有可燃气体的实验室不设吊顶;废弃不用的配电箱、插座、水管水龙头、网线、气体管路等,应及时拆除或封闭;实验室门上有观察窗,外开门不阻挡逃生路径 |
|
5.1.5 |
实验室所有房间均须配有应急备用钥匙 |
应急备用钥匙需集中存放、统一管理,应急时方便取用 |
|
5.1.6 |
实验设备需做好振动减震和噪音降噪 |
容易产生振动的设备,需考虑建立合理的减震措施;易对外产生磁场或易受磁场干扰的设备,需做好磁屏蔽;实验室噪声一般不高于55分贝(机械设备不高于70分贝) |
|
5.1.7 |
实验室水、电、气管线布局合理,安装施工规范 |
采用管道供气的实验室,输气管道及阀门无漏气现象,并有明确标识;供气管道有名称和气体流向标识,无破损;高温、明火设备放置位置与气体管道有安全间隔距离 |
|
5.2 |
卫生与日常管理 |
5.2.1 |
实验室分区应相对独立,布局合理 |
有毒有害实验区与学习区明确分开,合理布局,重点关注化学、生物、辐射、激光等类别实验室 |
|
5.2.2 |
实验室环境应整洁卫生有序 |
实验室物品摆放有序,卫生状况良好,实验完毕物品归位,无废弃物品、不放无关物品;不在实验室睡觉过夜,不存放和烧煮食物、饮食,禁止吸烟、不使用可燃性蚊香 |
|
5.2.3 |
实验室有卫生安全值日制度 |
实验期间有值日情况记录 |
|
5.3 |
场所其它安全 |
5.3.1 |
每间实验室均有编号并登记造册 |
查看现场 |
|
5.3.2 |
危险性实验室应配备急救物品 |
配备的药箱不上锁,并定期检查药品是否在保质期内 |
|
5.3.3 |
废弃的实验室有安全防范措施和明显标识 |
查看现场 |
|
6 |
安全设施 |
6.1 |
消防设施 |
6.1.1 |
实验室应配备合适的灭火设备,并定期开展使用训练 |
烟感报警器、灭火器、灭火毯、消防沙、消防喷淋等,应正常有效、方便取用;灭火器种类配置正确;灭火器在有效期内(压力指针位置正常等),安全销(拉针)正常,瓶身无破损、腐蚀 |
|
6.1.2 |
紧急逃生疏散路线通畅 |
在显著位置张贴有紧急逃生疏散路线图,疏散路线图的逃生路线应有二条(含)以上;路线与现场情况符合;主要逃生路径(室内、楼梯、通道和出口处)有足够的紧急照明灯,功能正常,并设置有效标识指示逃生方向;师生应熟悉紧急疏散路线及火场逃生注意事项 |
|
6.2 |
应急喷淋与洗眼装置 |
6.2.1 |
存在可能受到化学和生物伤害的实验区域,需配置应急喷淋和洗眼装置 |
有显著标识 |
|
6.2.2 |
应急喷淋与洗眼装置安装合理,并能正常使用 |
应急喷淋安装地点与工作区域之间畅通,距离不超过30米;应急喷淋安装位置合适,拉杆位置合适、方向正确;应急喷淋装置水管总阀处常开状,喷淋头下方无障碍物;不能以普通淋浴装置代替应急喷淋装置;洗眼装置接入生活用水管道,水量水压适中(喷出高度8-10厘米),水流畅通平稳 |
|
6.2.3 |
定期对应急喷淋与洗眼装置进行维护 |
有检查记录(每月启动一次阀门,时刻保证管内流水畅通);每周擦拭洗眼喷头,无锈水脏水 |
|
6.3 |
通风系统 |
6.3.1 |
有需要的实验场所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通风系统 |
管道风机需防腐,使用可燃气体场所应采用防爆风机;实验室通风系统运行正常,柜口面风速0.30-0.75 米/秒,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屋顶风机固定无松动、无异常噪声 |
|
6.3.2 |
通风柜配置合理、使用正常、操作合规 |
根据需要在通风柜管路上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的吸附或处理装置(如活性炭、光催化分解、水喷淋等);任何可能产生高浓度有害气体而导致个人曝露、或产生可燃、可爆炸气体或蒸汽而导致积聚的实验,都应在通风柜内进行;进行实验时,可调玻璃视窗开至据台面10-15厘米,保持通风效果,并保护操作人员胸部以上部位;玻璃视窗材料应是钢化玻璃;实验人员在通风柜进行实验时,避免将头伸入调节门内;不可将一次性手套或较轻的塑料袋等留在通风柜内,以免堵塞排风口;通风柜内放置物品应距离调节门内侧15厘米左右,以免掉落 |
|
6.4 |
门禁监控 |
6.4.1 |
重点场所需安装门禁和监控设施,并有专人管理 |
关注重点场所,如剧毒品、病原微生物、放射源存放点、核材料等危险源的管理 |
|
6.4.2 |
门禁和监控系统运转正常,与实验室准入制度相匹配 |
监控不留死角,图像清晰,人员出入记录可查,建议视频记录存储时间大于1个月;停电时,电子门禁系统应是开启状态 |
|
6.5 |
实验室防爆 |
6.5.1 |
有防爆需求的实验室需符合防爆设计要求 |
安装有防爆开关、防爆灯等,安装必要的气体报警系统、监控系统、应急系统等;对于产生可燃气体或蒸汽的装置,应在其进、出口处安装阻火器;室内应加强通风,防止爆炸物聚积 |
|
6.5.2 |
应妥善防护具有爆炸危险性的仪器设备 |
使用合适的安全罩防护 |
|
7 |
基础安全 |
7.1 |
用电用水基础安全 |
7.1.1 |
实验室用电安全应符合国家标准(导则)和行业标准 |
实验室电容量、插头插座与用电设备功率需匹配,不得私自改装;电源插座须固定;电气设备应配备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不私自乱拉乱接电线电缆,不使用老化的线缆、花线和木质配电板;禁止多个接线板串接供电,接线板不宜直接置于地面,禁止使用有破损的接线板;电线接头绝缘可靠,无裸露连接线,穿越通道的线缆应有盖板或护套;大功率仪器(包括空调等)使用专用插座(不可使用接线板),用电负荷满足要求;电器长期不用时,应切断电源 |
|
7.1.2 |
给水、排水系统布置合理,运行正常 |
水槽、地漏及下水道畅通,水龙头、上下水管无破损;各类连接管无老化破损(特别是冷却冷凝系统的橡胶管接口处);各楼层及实验室的各级水管总阀需有明显的标识 |
|
7.2 |
个人防护 |
7.2.1 |
实验人员需配备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品 |
凡进入实验室人员需穿着质地合适的实验服或防护服;按需要佩戴防护眼镜、防护手套、安全帽、防护帽、呼吸器或面罩(呼吸器或面罩在有效期内,不用时须密封放置)等;进行化学、生物安全和高温实验时,不得佩戴隐形眼镜;操作机床等旋转设备时,不穿戴长围巾、丝巾、领带等;穿着化学、生物类实验服或戴实验手套,不得随意进入非实验区 |
|
7.2.2 |
个人防护用品分散存放,存放地点有明显标识 |
在紧急情况需使用的防化服等个人防护器具应分散存放在安全场所,以便于取用 |
|
7.2.3 |
各类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有培训及定期检查维护记录 |
检查培训及维护记录 |
|
7.3 |
其它 |
7.3.1 |
危险性实验(如高温、高压、高速运转等)时必须有两人在场 |
实验时不能脱岗,通宵实验须两人在场并有事先审批制度 |
|
7.3.2 |
实验台面整洁、实验记录规范 |
查看实验台面和实验记录 |
|
8 |
化学安全 |
8.1 |
危险化学品购置 |
8.1.1 |
危险化学品采购需要符合要求 |
危险化学品需向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购买,查看相关供应商的经营许可资质证书复印件 |
|
8.1.2 |
剧毒品、易制毒品、易制爆品、爆炸品的购买程序合规 |
此类危险化学品购买前须经学校审批,报公安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向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购买;校职能部门保留资料、建立档案;不得私自从外单位获取管控化学品;查看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报批记录和学校审批记录;购买此类危险化学品应有规范的验收记录 |
|
8.1.3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购买前须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
报批同意后向定点供应商或者定点生产企业采购 |
|
8.1.4 |
保障化学品、气体运输安全 |
查看资料,现场抽查。校园内的运输车辆、运送人员、送货方式等符合相关规范 |
|
8.2 |
实验室化学品存放 |
8.2.1 |
实验室内危险化学品建有动态台账 |
建立本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目录,并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或安全周知卡,方便查阅;定期清理过期药品,无累积现象 |
|
8.2.2 |
化学品有专用存放空间并科学有序存放 |
储藏室、储藏区、储存柜等应通风、隔热、避光、安全;有机溶剂储存区应远离热源和火源;易泄漏、易挥发的试剂保证充足的通风;试剂柜中不能有电源插座或接线板;化学品有序分类存放、固体液体不混乱放置、配伍禁忌化学品不得混放、试剂不得叠放;装有试剂的试剂瓶不得开口放置;配备必要的二次泄漏防护、吸附或防溢流功能;实验台架无挡板不得存放化学试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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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
实验室内存放的危险化学品总量符合规定要求 |
原则上不应超过100公升或100千克,其中易燃易爆性化学品的存放总量不应超过50公升或50千克,且单一包装容器不应大于20公升或20千克(可按50平方米为标准,存放量以实验室面积比考察);单个实验装置存在10公升以上甲类物质储罐,或20公升以上乙类物质储罐,或50公升以上丙类物质储罐,需加装泄露报警器及通风联动装置。可按50平方米为标准,存放量以实验室面积比考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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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
化学品标签应显著完整清晰 |
化学品包装物上应有符合规定的化学品标签;当化学品由原包装物转移或分装到其他包装物内时,转移或分装后的包装物应及时重新粘贴标识。化学品标签脱落、模糊、腐蚀后应及时补上,如不能确认,则以废弃化学品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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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实验操作安全 |
8.3.1 |
制定危险实验、危险化工工艺指导书、各类标准操作规程(SOP)、应急预案 |
指导书和预案上墙或便于取阅;按照指导书进行实验;实验人员熟悉所涉及的危险性及应急处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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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
危险化工工艺和装置应设置自动控制和电源冗余设计 |
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反应装置应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放热反应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应设置双重电源供电或控制系统应配置不间断电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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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
做好有毒有害废气的处理和防护 |
对于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的实验,在通风柜中进行,并在实验装置尾端配有气体吸收装置;配备合适有效的呼吸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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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管制类化学品管理 |
8.4.1 |
剧毒化学品执行“五双”管理(即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技防措施符合管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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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起存放;有专人管理并做好贮存、领取、发放情况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1年;防盗安全门应符合GB17565的要求,防盗安全级别为乙级(含)以上;防盗锁应符合GA/T73的要求;防盗保险柜应符合《防盗保险柜》GB10409-2001的要求;监控管控执行公安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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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符合“双人双锁”,有专用账册
|
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配备专人管理并建立专用账册,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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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
易制爆化学品存量合规、双人双锁
|
存放场所出入口应设置防盗安全门,或存放在专用储存柜内;储存场所防盗安全级别应为乙级(含)以上;专用储存柜应具有防盗功能,符合双人双锁管理要求,并安装机械防盗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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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 |
易制毒化学品储存规范,台账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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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专库或者专柜储存;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现双人双锁管理,账册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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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
爆炸品单独隔离、限量存储,使用、销毁按照公安部门要求执行 |
查看现场、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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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实验气体管理 |
8.5.1 |
从合格供应商处采购实验气体,建立气体钢瓶台账 |
查看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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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
气体的存放和使用符合相关要求 |
气体钢瓶存放点须通风、远离热源、避免暴晒,地面平整干燥;气瓶应合理固定;; 危险气体钢瓶尽量置于室外,室内放置应使用常时排风且带报警探头的气瓶柜; 气瓶的存放应控制在最小需求量;涉及有毒、可燃气体的场所,配有通风设施和相应的气体监控和报警装置等,张贴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可燃性气体与氧气等助燃气体不混放;独立的气体钢瓶室,应通风、不混放、有监控,管路有标识、去向明确;有专人管理和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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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
较小密封空间使用可引起窒息的气体,需安装有氧含量监测,设置必要的气体报警装置 |
存有大量惰性气体或液氮、CO2的较小密闭空间,为防止大量泄漏或蒸发导致缺氧,需安装氧含量监测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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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 |
气体管路和钢瓶连接正确、有清晰标识 |
管路材质选择合适,无破损或老化现象,定期进行气密性检查;存在多条气体管路的房间须张贴详细的管路图;有钢瓶定期检验合格标识(由供应商负责);无过期钢瓶、未使用的钢瓶有钢瓶帽;钢瓶气体合格证内容完整、正确,气瓶颜色符合GB/T 7144 的规定要求;确认“满、使用中、空瓶”三种状态;使用完毕,及时关闭气瓶总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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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化学废弃物处置管理 |
8.6.1 |
实验室应设立化学废弃物暂存区 |
暂存区要远离火源、热源和不相容物质,避免日晒、雨淋,存放两种及以上不相容的实验室危险废物时,应分不同区域暂存;暂存区应有警示标识并有防遗洒、防渗漏设施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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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
实验室内须规范收集化学废弃物 |
危险废物应按化学特性和危险特性,进行分类收集和暂存;废弃的化学试剂应存放在原试剂瓶中,保留原标签,并瓶口朝上放入专用固废箱中;针头等利器需放入利器盒中收集;废液应分类装入专用废液桶中,废液桶须满足耐腐蚀、抗溶剂、耐挤压、抗冲击的要求;所有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容器上须粘贴专用的标签。严禁将实验室危险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严禁与生活垃圾、感染性废物或放射性废物等混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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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
化学废弃物的转运须合规 |
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专业厂家集中处置化学废弃物;校外转运之前,贮存站必须妥善管理实验室危险废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物的扩散、流失、渗漏或者产生交叉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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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
学校应建设化学废弃物贮存站并规范管理 |
贮存站应有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安全应急预案,并将贮存站安全运行、实验室危险废物出站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到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中;转运人员应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前根据运输废物的危险特性,应携带必要的应急物资和个人防护用具,如收集工具、手套、口罩等;贮存站管理员须作好实验室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实验室危险废物的校外转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转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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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危化品仓库与废弃物贮存站 |
8.7.1 |
学校建有危险品仓库、化学实验废弃物贮存站,对废弃物集中定点存放 |
危险品仓库、化学实验废弃物贮存站须有通风、隔热、避光、防盗、防爆、防静电、泄露报警、应急喷淋、安全警示标识等技防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专人管理;消防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正确配备灭火器材(如灭火器、灭火毯、沙箱、自动喷淋等);若仓库或贮存站在实验楼内,必须有警示、通风、隔热、避光、防盗、防爆、防静电、泄露报警、应急喷淋等技防措施,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不混放、整箱试剂的叠加高度不大于1.5米;贮存站不能在地下室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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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其它化学安全 |
8.8.1 |
配制试剂需要张贴标签 |
装有配制试剂、合成品、样品等的容器上标签信息明确,标签信息包括名称或编号、使用人、日期等;无使用饮料瓶存放试剂、样品的现象,如确需使用,必须撕去原包装纸,贴上统一的试剂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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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
不使用破损量筒、试管、移液管等玻璃器皿 |
查看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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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物安全 |
9.1 |
实验室资质 |
9.1.1 |
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研究的实验室,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等级资质 |
其中BSL-3/ABSL-3、BSL-4/ABSL-4实验室须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BSL-1/ ABSL-1、BSL-2/ ABSL-2 实验室由学校建设后报卫生或农业部门备案;查看资格证书、报备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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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
在规定等级实验室中开展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 |
按《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对应的实验室安全级别进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重点关注:开展未经灭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列入一类、二类)相关实验和研究,必须在BSL-3/ABSL-3、BSL-4/ABSL-4实验室中进行;开展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列入三类、四类),或经灭活的高致病性感染性材料的相关实验和研究,必须在BSL-1/ ABSL-1、BSL-2/ ABSL-2或以上等级实验室中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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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场所与设施 |
9.2.1 |
实验室安全防范设施达到相应生物安全实验室要求,各区域分布合理、气压正常 |
BSL-2/ABSL-2及以上安全等级实验室须设门禁管理和准入制度;储存病原微生物的场所或储柜配备防盗设施;BSL-3/ABSL-3及以上安全等级实验室须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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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
配有符合相应要求的生物安全设施 |
配有II级生物安全柜,定期进行检测;B型生物安全柜需有正常通风系统;配有压力蒸汽灭菌器,并定期监测灭菌效果,有安全操作规程上墙;配备消防设施、应急供电(至少延时半小时),应急淋浴及洗眼装置;传递窗功能正常、内部不存放物品;安装有防虫纱窗、入口处有挡鼠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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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病原微生物采购与保管 |
9.3.1 |
采购或自行分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须办理相应申请和报批手续 |
采购病原微生物须从有资质的单位购买,具有相应合格证书;须按照学校流程审批,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和运输需按规定报卫生和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应的运输包装要求包装后转移和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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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应妥善保存和严格管理 |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存在带锁冰箱或柜子中,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存、实验使用、销毁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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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人员管理 |
9.4.1 |
开展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和研究的人员经过专业培训 |
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检查存档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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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 |
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工作人员提供适宜的医学评估 |
实施监测和治疗方案,并妥善保存相应的医学记录;有上岗前体检和离岗体检,长期工作有定期体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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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
制定相应的人员准入制度 |
外来人员进入生物安全实验室需经负责人批准,并有相关的教育培训、安全防控措施;出现感冒发热等症状时,不得进行病原微生物实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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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操作与管理 |
9.5.1 |
制定并采用生物安全手册,有相关标准操作规范 |
有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标准操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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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 |
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的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 |
BSL-2 /ABSL-2及以上等级实验室,开展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应有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包括病原微生物及感染材料溢出和意外事故的书面操作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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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 |
实验操作合规,安全防护措施合理 |
在合适的生物安全柜中进行实验操作;不在超净工作台中进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安全操作高速离心机,小心防止离心管破损或盖子破损造成溢出或气溶胶散发;有开展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记录;有合适的个人防护措施;禁止戴防护手套操作相关实验以外的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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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实验动物安全 |
9.6.1 |
实验动物的购买、饲养、解剖等须符合相关规定 |
饲养实验动物的场所应有资质证书;实验动物需从具有资质的单位购买,有合格证明;用于解剖的实验动物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解剖实验动物时,必须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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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 |
动物实验按相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保障动物权益 |
查看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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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生物实验废物处置 |
9.7.1 |
生物废弃物的处置应有专用集中场所 |
学校与有资质的单位签约处置生物废弃物,有交接记录;学校有生物固废中转站;动物实验结束后,送学校中转站或收集点经必要的灭菌、灭活处理;配备生物实验废弃物垃圾桶(内置生物废弃物专用塑料袋),有标识;学校有统一的生物实验废弃物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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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
生物废弃物的处置应满足特殊要求 |
生物实验产生的EB胶毒性强,需集中存放、贴好化学废弃物标签,及时送学校中转站或收集点;刀片、移液枪头等尖锐物应使用耐扎的利器盒/纸板箱盛放,送储时再装入生物废弃物专用塑料袋,贴好标签;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废弃物必须进行高温高压灭菌或化学浸泡处理;高致病性生物材料废弃物处置实现溯源追踪;生物实验废弃物不得混入与生活垃圾混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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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辐射安全与核材料管制 |
10.1 |
资质与人员要求 |
10.1.1 |
辐射工作单位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
按规定在放射性核素种类和用量以及射线种类许可范围内开展实验;除已被豁免管理外,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纳入许可证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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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
辐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定期参加职业体检 |
辐射工作人员具有《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生态环境部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通过报告单》,辐射工作人员按时参加放射性职业体检(2年1次),有健康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场所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剂量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时进行剂量检测(3个月一次) |
|
10.1.3 |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执行国家管制条例要求。有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法定要求的单位须取得核材料许可证;有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核材料衡算和核安保工作执行国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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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场所设施与采购运输 |
10.2.1 |
辐射设施和场所应设有警示、连锁和报警装置 |
放射源储存库应设“双人双锁”,并有安全报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辐照设施设备和2类以上射线装置具有能正常工作的安全连锁装置和报警装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警戒线和剂量报警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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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
辐射实验场所每年有合格的实验场所检测报告 |
查看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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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
放射性物质的采购、转移和运输应按规定报批 |
放射源和放射性物质的采购和转让转移有学校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备案材料,上述采购和转让转移前必须先做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放射性物质的转移和运输有学校及公安部门的审批备案材料;放射源、放射性物质以及3类以上射线装置变更及时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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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放射性实验安全及废弃物处置 |
10.3.1 |
各类放射性装置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操作规程、安保方案及应急预案,并遵照执行 |
重点关注γ辐照、电子加速器、射线探伤仪、非密封性放射性实验操作、5类以上的密封性放射性实验操作;查看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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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
放射源及设备报废时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处置方案或回收协议 |
中、长半衰期核素固液废弃物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处置方案或回收协议,短半衰期核素固液废弃物放置10个半衰期经检测达标后作为普通废物处理,并有处置记录;报废含有放射源或可产生放射性的设备,需报学校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退役处置;X光管报废时应敲碎,拍照留存;涉源实验场所退役,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
|
10.3.3 |
放射性废物(源)应严加管理,不得作为普通废物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
相关实验室应当配置专门的放射性废物收集桶;放射性废液送贮前应进行固化整备;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城市放废库收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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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机电等安全 |
11.1 |
仪器设备常规管理 |
11.1.1 |
建立设备台账,设备上有资产标签,有明确的管理人员 |
查看电子或纸质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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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 |
大型、特种设备的使用需符合相关规定 |
大型仪器设备、高功率的设备与电路容量相匹配,有设备运行维护的记录,有安全操作规程或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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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 |
仪器设备的接地和用电符合相关要求 |
仪器设备接地系统应按规范要求,采用铜质材料,接地电阻不高于0.5欧;电脑、空调、电加热器等不随意开机过夜;对于不能断电的特殊仪器设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双路供电、不间断电源、监控报警等) |
|
11.1.4 |
特殊设备应配备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
特别关注高温、高压、高速运动、电磁辐射等特殊设备,对使用者有培训要求,有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警示线(黄色),设备安全防护措施完好;自研自制设备,须充分考虑安全系数,并有安全防护措施 |
|
11.2 |
机械安全 |
11.2.1 |
机械设备应保持清洁整齐,可靠接地 |
机床应保持清洁整齐;严禁在床头、床面、刀架上放置物品;机械设备可靠接地;实验结束后,应切断电源,整理好场地并将实验用具等摆放整齐,及时清理机械设备产生的废渣、屑 |
|
11.2.2 |
操作机械设备时实验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 |
个人防护用品要穿戴齐全,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防护眼镜等;操作冷加工设备必须穿“三紧式”工作服,不能留长发(长发要盘在工作帽内),禁止戴手套;进入高速切削机械操作工作场所,穿好工作服,戴好防护眼镜,扣紧衣袖口,长发学生必须将长发盘在工作帽内,戴好工作帽,禁止戴手套、长围巾、领带、手镯等配饰物,禁穿拖鞋、高跟鞋等;设备运转时严禁用手调整工件 |
|
11.2.3 |
铸锻及热处理实验应满足场地和防护要求 |
铸造实验场地宽敞、通道畅通,使用设备前,操作者要按要求穿戴好防护用品;盐浴炉加热零件必须预先烘干,并用铁丝绑牢,缓慢放入炉中,以防盐液炸崩烫伤;淬火油槽不得有水,油量不能过少,以免发生火灾;与铁水接触的一切工具,使用前必须加热,严禁将冷的工具伸入铁水内,以免引起爆炸;锻压设备不得空打或大力敲打过薄锻件,锻造时锻件应达到850 ℃以上,锻锤空置时应垫有木块 |
|
11.2.4 |
高空作业应符合相关操作规程 |
2米以上高空临边、攀登作业,须穿防滑鞋、佩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带,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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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电气安全 |
11.3.1 |
电气设备的使用应符合用电安全规范 |
各种电器设备及电线应始终保持干燥,防止浸湿,以防短路引起火灾或烧坏电气设备;试验室内的功能间墙面都应设有专用接地母排,并设有多点接地引出端;高压、大电流等强电实验室要设定安全距离,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牌、安全信号灯、联动式警铃、门锁,有安全隔离装置或屏蔽遮栏(由金属制成,并可靠接地,高度不低于2米);控制室(控制台)应铺橡胶、绝缘垫等;强电实验室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品,保持通风散热;应为设备配备残余电流泄放专用的接地系统;禁止在有可燃气体泄露隐患的环境中使用电动工具;电烙铁有专门搁架,用毕立即切断电源;强磁设备应该配备与大地相连的金属屏蔽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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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 |
操作电气设备应配备合适的防护器具 |
强电类实验必须二人(含)以上,操作时应戴绝缘手套;静电场所,要保持空气湿润,工作人员要穿防静电的衣服和鞋靴 |
|
11.4 |
激光安全 |
11.4.1 |
激光实验室配有完备的安全屏蔽设施 |
功率较大的激光器有互锁装置、防护罩;激光照射方向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防止激光发射口及反射镜上扬 |
|
11.4.2 |
激光实验时须佩戴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具 |
操作人员穿戴防护眼镜等防护用品、不带手表等能反光的物品;禁止直视激光束和它的反向光束,禁止对激光器件做任何目视准直操作;禁止用眼睛检查激光器故障,激光器必须在断电情况下进行检查 |
|
11.4.3 |
警告标识 |
所有激光区域内张贴警告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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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粉尘安全 |
11.5.1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防爆型的电气设备 |
防爆灯、防爆电气开关,导线敷设应选用镀锌管或水煤气管,必须达到整体防爆要求;粉尘加工要有除尘装置,除尘器符合防静电安全要求,除尘设施应有阻爆、隔爆、泄爆装置;使用工具具有防爆功能或不产生火花 |
|
11.5.2 |
产生粉尘的实验场所,须穿戴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具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穿防静电棉质衣服,禁止穿化纤材料制作的衣服,工作时必须佩戴防尘口罩和护耳器 |
|
11.5.3 |
确保实验室粉尘浓度在爆炸限以下,并配备灭火装置 |
粉尘浓度较高的场所,有加湿装置(喷雾)使湿度在65%以上;配备合适的灭火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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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特种设备与常规冷热设备 |
12.1 |
起重类设备 |
12.1.1 |
额定起重量大于规定值的设备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
额定起重量大于等于3吨且提升高度大于等于2米的起重设备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低于额度限定值的可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
|
12.1.2 |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单位须有相关资质 |
起重机指挥、起重机司机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并每4年复审一次;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并将定期检验合格证置于特种设备显著位置 |
|
12.1.3 |
起重机械需定期保养,设置警示标识,安装防护设施 |
在用起重机械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在周边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识,有必要的防护措施;起重设备声光报警正常,室内起重设备要标有运行通道;废弃不用的起重机械应及时拆除 |
|
12.2 |
压力容器 |
12.2.1 |
规定压力容器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
压力大于等于0.1兆帕且容积大于等于30升的压力容器,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设备铭牌上标明为简单压力容器不需办理 |
|
12.2.2 |
压力容器作业人员、检验单位须有相关资质 |
快开门式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人员、氧舱维护保养人员,持证上岗,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每4年复审一次;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并将定期检验合格证置于特种设备显著位置;安全阀或压力表等附件需委托有资质单位定期校验或检定 |
|
12.2.3 |
压力容器的存放区域合理,有安全警示标识 |
大型实验气体罐的存储场所应通风、干燥、防止雨(雪)淋、水浸,避免阳光直射,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大型实验气体(窒息、可燃类)罐必须放置在室外,周围设置隔离装置、安全警示标识;可燃性气罐远离火源热源 |
|
12.2.4 |
存储可燃、爆炸性气体的气罐满足防爆要求 |
容器的电器开关和熔断器都应设置在明显位置,同时应设避雷装置;电气设施是否防爆,避雷装置接地良好 |
|
12.2.5 |
压力容器应有专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使用登记 |
制定大型气体罐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维护、保养及安全责任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及时填写使用登记表;定期检查大型实验气体罐外观及附件是否完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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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
12.3.1 |
取得《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 |
查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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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 |
作业人员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 |
作业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有效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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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 |
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
合格证在有效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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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加热及制冷装置管理 |
12.4.1 |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冰箱满足防爆要求 |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冰箱应为防爆冰箱或经过防爆改造的冰箱,并在冰箱门上注明是否防爆 |
|
12.4.2 |
冰箱内存放的物品须标识明确,试剂必须可靠密封 |
标识至少包括:名称、使用人、日期等,并经常清理;试剂瓶螺口拧紧,无开口容器;实验室冰箱中不放置非实验用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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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 |
冰箱、烘箱、电阻炉的使用满足使用期间和空间等要求 |
冰箱不超期使用(一般使用期限控制为10年),如超期使用需经审批;冰箱周围留出足够空间,周围不堆放杂物,不影响散热;烘箱、电阻炉不超期使用(一般使用期限控制为12年),如超期使用需经审批;加热设备应放置在通风干燥处,不直接放置在木桌、木板等易燃物品上,周围有一定的散热空间,设备旁不能放置易燃易爆化学品、气体钢瓶、冰箱、杂物等 |
|
12.4.4 |
烘箱、电阻炉等加热设备须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
加热设备周边醒目位置张贴有高温警示标识,并有必要的防护措施张贴有安全操作规程、警示标识;烘箱等加热设备内不准烘烤易燃易爆试剂及易燃物品;不使用塑料筐等易燃容器盛放实验物品在烘箱等加热设备内烘烤;使用完毕,清理物品、切断电源,确认其冷却至安全温度后方能离开;使用电阻炉等明火设备时有人值守;使用加热设备时,温度较高的实验需有人值守或有实时监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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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
使用明火电炉或者电吹风须有安全防范举措 |
涉及化学品的实验室不使用明火电炉;如必须使用,须有安全防范措施;不使用明火电炉加热易燃易爆试剂;明火电炉、电吹风、电热枪等用毕,须及时拔除电源插头;不能用纸质、木质等材料自制红外灯烘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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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
安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推进实验室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防范和控制等工作开展,进一步降低实验室安全风险,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教技函[2019]36号)要求和《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危险源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的根源、状态或行为,或其组合;危险源辨识是指识别危险源的存在并确定其特性的过程;风险评价是指对危险源导致的风险进行评估,对现有控制措施的充分性加以考虑以及对风险是否可接受予以确定的过程。
第三条 实验室根据存在的主要危险源类别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危险源风险评价的安全风险程度进行分级管理,针对性地采取安全防范和控制措施。本办法适用于已在学校教务处、科学技术处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等职能部门实验用房备案的实验室或实验配套场所,实验室以“房间”为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和安全风险级别认定。
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是落实实验室安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相关职能部门、学院与实验室须明确专人负责平台业务管理和数据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开展实验室安全分类分级相关工作;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验室分类分级认定工作,对各类各级实验室实施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六条 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危险源类别和风险等级认定工作,审核和确认实验室认定结果,报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分类分级日常管理,针对不同类别和风险等级的实验室采取相应防范和控制措施,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加强对高风险实验室的重点管控。
第七条 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负责所属实验室危险源的清查以及危险源类别和风险等级的评价与认定,认定结果报学院审核确认;负责实验室安全资质的报批或审验申报,安全分类分级日常管理等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分类分级实行动态管理,当实验室危险源的使用或存放情况发生改变,实验室须重新进行安全风险等级认定,并经学院确认,报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及时更新学校实验室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三章 实验室分类管理
第九条 根据实验室涉及的主要危险源类别,结合实验室所属学科专业和开展的实验项目等因素,实验室分为化学类、生物类、辐射类、机电类和其他类等五类实验室。
第十条 化学类实验室是主要涉及化学反应和化学品的实验室,主要危险源为毒害性、易燃易爆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化学反应过程释放的有害物质或产生的高温高压。管理重点为对剧毒品、易制毒品、易制爆品等管制类危险化学品以及麻醉品与精神药品、危险实验气体、化学废弃物等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实验项目的安全审核。
第十一条 生物类实验室是主要涉及微生物和实验动物的实验室,主要危险源为微生物(传染病病原体类等)和实验动物等危害个体或群体安全的生物因子。管理重点为开展病原微生物研究和实验必须在具备相应安全等级的实验室进行,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必须具有相应的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使用实验动物须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学生开展动物实验前须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穿戴好相关安全防护用品等。
第十二条 辐射类实验室是主要涉及放射源、射线装置等的实验室,主要危险源为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装置。管理重点为放射源使用资质、存放场所、涉源人员等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机电类实验室是主要涉及机械、电气、电子、高温高压等设备及仪器仪表等的实验室,主要危险源为机械加工类高速设备、高压及大功率设备、激光设备、加热设备等。管理重点为高温、高压、高速运动、电磁辐射装置等特殊设备和机械、电气、激光、粉尘等的安全管理,特种设备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其他类实验室是指不涉及上述分类的实验室,主要危险源为实验室用电用水安全风险和消防安全风险。管理重点为规范用电用水和消防安全。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实验室使用或存放的危险源、仪器设备、实验废弃物和实验过程的风险程度,将实验室安全风险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相应的安全风险程度为高危险、危险、较危险、低危险,依次降低。
第十六条 实验室安全风险的定级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安全风险等级较高实验室的设备、工具、试剂等原则上不得移到安全风险较低的实验室使用,如果确需临时使用,必须用后及时放回原等级实验室;剧毒品、第一类易制毒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品严禁移出原实验室使用。
第十七条 一级安全风险实验室: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定为一级安全风险实验室。
1.剧毒化学品(含剧毒气体);
2.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3.爆炸品(含民用爆炸品);
4.人间传染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5.放射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二级安全风险实验室: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定为二级安全风险实验室。
1.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2.易制爆化学品;
3.除剧毒品、易制毒品、爆炸品(含民用爆炸品)、易制爆品外的危险化学品;
4.有毒、易燃、易爆气体;
5.人间传染的第三类、第四类病原微生物;
6.麻醉和精神类药品;
7.有毒有害生物制剂;
8.农药;
9.实验动物;
10.特种设备;
11.马弗炉、电阻炉等大功率加热设备;
12.不带防护罩的机械加工类高速设备;
13.带外置电池的不间断电源(UPS)。
第十九条 三级安全风险实验室: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定为三级安全风险实验室。
1.普通化学试剂;
2.普通生物制剂;
3.非有毒、易燃、易爆气体;
4.烘箱、油浴锅、电热套、电热板、电炉、电热枪、电烙铁、电吹风等加热设备(工具);
5.带防护罩的机械加工类高速设备、超高速离心机;
6.植物培养室、培养箱、冰箱、服务器等24小时不断电设备;
7.高压灭菌锅、小型反应釜等简单压力容器;
8.大型仪器设备;
9.激光设备。
第二十条 四级安全风险实验室:不属于一、二、三级安全风险的实验室定为四级安全风险实验室。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安全风险分级管理要求:
1.实验室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信息门牌上标明安全风险级别;
2.实验室必须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控措施,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完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报学院安全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安全风险等级二级及以上的实验室,相关资料报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实验室必须严格落实安全准入制度,定期对实验室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只有通过学校安全准入考试成绩合格人员方可进入相应实验室开展实验,特种设备操作必须持有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4.实验室必须有安全值日表、安全检查记录,危险化学品和(或)病原微生物动态使用台账和清单等安全管理台账,必须制定并张贴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5.实验室剧毒与易制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病原微生物等管控类物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人员须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注意对使用登记、存储场地等相关信息的保护,严防丢失;
6.学校定期投入安全专项经费,保障实验室重大安全风险防控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日常运营与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根据实验室分类,结合不同类别实验室安全管理重点,依据相关法规和制度管理要求确定检查范围和重点,根据实验室安全风险等级确定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风险实验室检查要求:
1.一级安全风险实验室:实验室使用期间,实验室安全自查每天至少1次,学院检查每周至少1次,学校巡查每两周至少1次,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二级安全风险实验室:实验室使用期间,实验室安全自查每周至少1次,学院检查每两周至少1次,学校巡查每月至少1次,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三级安全风险实验室:实验室使用期间,实验室安全自查每月至少1次,学院检查每两月至少1次,学校巡查每季度至少1次,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4.四级安全风险实验室:实验室使用期间,实验室安全自查每两月至少1次,学院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学校巡查每学期至少1次,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5.实验室停止使用实行实验室申请、学院审批制度,经学院批准停止使用的实验室,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检查确认实验室安全后,关闭实验室水、电、气、窗,锁门并贴上学院封条,做好记录并报告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实验室停用期间的安全管理由学院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负责实施实验室安全检查与安全管理。学院主管安全的院领导和安全员负责实施学院安全检查与安全管理。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组或督查工作组实施学校安全巡查与监督管理, 检查与督查结果及处理情况由学校定期全校通报。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内容为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等相关要求,检查中做好隐患排查和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建立安全隐患台账,逐项整改。能够立查立改的,要立即整改到位;对短期无法整改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和整改负责人;对整改不力者,在全校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绩效考核,实验室日常检查及整改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实验室突发安全事故,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健全应急机制,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学校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类事故的应急措施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补救和善后工作,科学处置、有效控制、最大限度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学院及实验室须重视实验室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做好安全救护设施的配置和维护,普及应急处置常识,开展应急演练,确保发生事故时人员能及时自救。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按照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管理,责任到人。
第五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领导工作。重大事故由安全领导小组成立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对安全事故进行应急处置,一般事故由学院成立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置小组进行应急处置。
第六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做好学校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管理,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条 学院是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负责指挥、协调、处置突发事件;负责指导督促实验室制定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负责明确实验用房及场所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是事故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全面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对本单位发生的各类实验室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副组长是事故处置的直接管理责任人,全面落实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九条 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是本实验室直接安全责任人,对本实验室所有场所发生的各类实验室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负责制定本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在实验室醒目位置明示,将有关要求和举措传达到进入实验室的所有人员。
第十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须在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领导下,做好实验室的日常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发生事故时应通力协作,积极组织做好安全自救,并迅速向学院和学校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教职工对本人所管理的学生要强化安全教育,普及应急常识和要求,实行安全考核准入,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实验室发生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程序,同时按照规范程序开展现场势态控制和逐级上报程序。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应在学校统一领导下,逐级负责,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规范、高效、有序地开展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实验室成员及其他人员发现事故时,应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迅速、准确地上报,同时开展安全自救。发生一般事故时,实验室报学院,学院报学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保卫处。发生重大事故时,实验室同时拨打110、119、120等报警、急救电话求救。
第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事故后,应第一时间报送相关信息,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事故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他应对措施;报送人姓名、联系电话、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学院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按照预案指挥实施救援及事故处置。
1.首先保证人员安全,立即组织指挥现场人员疏散,远离事故现场,力争无伤亡。
2.封锁并保护现场,尽可能移除危险源,保证现场环境安全,等待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调查取证。
3.事故基本控制后,及时对突发事故进行侦测、调查,综合评估,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发生火灾时,首先切断火源和电源。如火势较小,应迅速组织扑灭,防止事态扩展;如火势较大或现场有易爆物品存在,有可能发生爆炸危险的,应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第十七条 发生强酸、强碱及其他一些强腐蚀或强刺激的化学灼伤时,第一时间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冲洗后用苏打(针对酸性物质)或硼酸(针对碱性物质)进行中和;溅入眼内时,立即就近用大量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处理后,再依据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第十八条 实验室发生爆炸事故时,在保障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可能及时切断电源和火源并报警,组织人员通过安全出口或用其他方法迅速撤离爆炸现场。
第十九条 实验室发现有人中毒时,立即打开窗户,保持通风,将中毒者转移到安全地带,解开领扣,使其通畅地呼吸到新鲜空气,严重的立即报校医院和120,或就近送医院救治,避免延误。
第二十条 发生触电事故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安全切断电源,使伤员远离电源。若来不及切断电源,可用绝缘物挑开电线,在未切断电源之前,切不可用手或身体其他部位直接接触触电者,也不可用金属或潮湿的物品挑开电线。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发现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所在学院应立即向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同时保护好现场,学校立即报告当地公安和环保部门。发生放射源泄露、人员超剂量辐射等事故时,应立即组织人员撤离,同时保护现场,实施事故现场警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将受辐射伤害的人员送医院检查和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学校在公安、环保等上级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发生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造成的污染时,应立即封闭被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进行现场消毒,将受污染人员送医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上报卫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发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采取隔离、消毒、捕杀抢救等措施,并做好相关人员的检疫、隔离以及环境清理等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的安全事故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符合操作规程的前提下,立即切断设备动力,疏散人员,封锁现场,确保现场仪器使用记录完好。对受伤人员,应立即送医或请专业医疗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治。同时,学校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流程,报上级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学院指导督促安全事故处置小组认真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安全措施整改和善后处理等工作。重大事故由学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直接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学院、实验室及当事人全力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调查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整改处理要求应明确具体措施及时限,严格复查,整改任务落实到位,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学院、实验室应针对安全事故反映出的问题、漏洞、隐患,举一反三,强化教育,落实责任。根据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实验室要及时整改并完善制度流程,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对于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单位或人员,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或学院依据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小组)的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逐级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于因违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造成事故的,因应急处置不当导致危险后果蔓延或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漏报事故情况的单位主管领导和事故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预案未尽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预案由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实验室安全,进一步增强学院各级管理人员责任感,预防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行发资产字[2017]1号)要求,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安全责任书。
一、责任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责任目标:在责任期内,预防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整改实验室安全隐患。
三、管理责任:
1、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院级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第一责任人,副组长为学院实验室安全直接管理责任人,实验室主任或负责人为实验室直接安全责任人。
2、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已经制定实验室安全应急方案、实验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危险化学品管理实施细则、实验室安全自查制度、实验室人员进入登记制度、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等,并采取措施落实到位。
3、本单位实验室环境和设施符合安全需要,不存在在不具备开展生物实验条件的普通实验室进行生物实验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定期组织开展实验室安全自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方案报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4、进入本单位实验室进行实验的人员都已经过培训或考试、考核,已经与实验室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具有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技能,熟悉本实验室各项安全操作流程,遵守实验室的安全管理规定。
5、本单位各实验室所产生的废液、废渣或过期药品等实验室废物得到妥善处理,已委托具有处置资质的专业公司处置,实验室废物产生和处置登记台账清楚。
6、本单位化学试剂库有专人管理,各种化学试剂和药品存放科学、领用登记手续及管理台账完善,各种化学试剂和药品的管理科学、规范。
7、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规定。饲养实验动物的动物房已经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资质,本单位禁止无资质实验动物房饲养教学科研用实验动物。
8、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各相关人员熟知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附 则
一、院级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第一责任人如果变更,则由接任者履行相应职责。
二、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分别由本单位和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存。
三、其它未列明涉及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的相关事宜,严格按《3522集团的新网站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执行,确保本单位实验室安全。
以上是我单位做出的承诺,我们将信守承诺,若有违反,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单位将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第一责任人及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单位(公章):
院级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校级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安全稳定工作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校发[2007]1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保障和监督全校教职员工更好地履行安全稳定工作职责,根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二级单位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校发[2004]29号)、《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校发(2006]2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3522集团的新网站安全稳定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安全稳定工作责任是指教职员工因失职、渎职或故意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违法犯罪案件、安全事故、灾情疫情的发生或进一步恶化,从而应承担的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对象为:全校教职员工。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明确职责、责任到人,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稳定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各二级单位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稳定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相关管理、教学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稳定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因集体决策失误导致的事件或事故,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领导集体的责任;因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失职、渎职导致的事件或事故,追究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因普通管理、服务人员或教学人员失职、渎职导致的事件或事故,追究当事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经济赔偿或处罚;党纪政纪处分;停职;劝其引咎辞职;免职;开除公职等。以上追究方式,视情节轻重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后五款按有关的规定及程序进行。凡受到追究的人员,取消该年度的评优、评先、调薪、提职和职称晋升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况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
1、对安全稳定工作不重视,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职责不明确;
2、相关管理制度不落实、措施不得力、人员不到位。
第九条 发生下列之一影响社会及学校稳定的事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导致教师或学生集体罢教、罢课、静坐、上访;
2、因违规收费发学生、家长群体性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在餐饮服务工作中,发生3人以上食物中毒事件;
4、在招生考试工作中,因违规违纪操作、虚假宣传、组织管理不力等原因引发学生、家长群体性事件;
5、在工程建设或物资采购的招、投标工作中,因违规操作,引发影响学校正常教学与工作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6、在学生集会或文体活动中,因组织不力或处置不当等原因引发学生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学生伤亡事件;
7、因教学事故引发学生群体性事件;
8、因违规办学或盗用学校名义办学,导致发生影响学校稳定的事件;
9、诱导、唆使社会人员或学生冲击、围攻学校机关或教学机构;
10、各二级单位在举办或承办具有赢利性的活动中发生影响稳定的事件。
第十条 发生下列之一安全责任事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导致师生员工意外伤亡;
2、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导致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3、因管理不善导致学校财物被盗或被毁;
4、因管理不善或处置不当,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泄漏、扩散,造成较大危害事故;
5、因监管不力,建筑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导致房屋倒塌或道路坍塌等安全事故;
6、当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或遭受侵害时,相关部门接到求助电话或信息后不及时到现场处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案件发生或恶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处分相关人员:
1、影响稳定的事件或安全事故发生时,应急处理不当或不服从上级指挥,玩忽职守,从而导致工作失控,事态扩大,影响严重的;
2、瞒报、漏报、迟报或不按规定报告影响安全稳定的事件或事故的;
3、群体性事件、安全事故或治安案件重复发生或多次发生的;
4、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工程建设等方面未按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件、事故调查,拒绝提供相关资料,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6、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或阻止他人提供真实证据的。
第十二条 问责的程序:
1、校纪委、监察处等有关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2、学校研究同意展开问责调查;
3、问责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4、学校作出问责决定;
5、学校将调查结论及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单位及被问责人。
第十三条 问责调查小组由纪委、监察处、党委办、校办、组织部、人事处、保卫处及其它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党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3522集团的新网站委员会
3522集团的新网站
二○○七年六月八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校外教学实习(见习)
安全管理办法
校行发教务字[2009]102号
(试行)
各有关单位:
《3522集团的新网站校外教学实习(见习)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本学年度第三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校外教学实习(见习)
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工作方针,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确保我校各专业学生校外教学实习(见习)顺利有序进行,防止并杜绝各类实习(见习)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生校外教学实习(见习)安全工作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学校成立实习(见习)安全领导小组,学院成立实习(见习)安全工作小组,加强对我校本科生校外教学实习(见习)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我校本科生校外教学实习(见习)安全工作在学校领导下,实行校、院二级管理。教务处制定实习(见习)指导性文件,审查各学院实习(见习)工作计划,对全校校外教学实习(见习)安全工作进行协调、检查、评估。学院是直接组织学生实习(见习)的执行部门,全面负责校外教学实习(见习)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 校外教学实习(见习)以“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集中为主”的方式进行。学院或学生选择实习(见习)单位时,原则上选择学校的签约基地,若选择非学校的签约基地,必须确保接收单位的合法性并与实习单位签订安全协议。不得到酒吧、夜总会、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见习);不得从事劳动强度过大或有安全隐患的实习(见习)工种;不得安排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个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带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见习)等。
第六条 实习(见习)前,学院必须与实习(见习)学生签订安全责任书。集中安排校外教学实习(见习)的学生,学院应配备指导教师,明确指导教师为安全责任人;学生分成若干实习(见习)小组,组长为本组安全员,负责本组人员的安全防范工作。分散实习(见习)、自行联系实习(见习)岗位的学生,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报学院审批,学院应严格把关,加强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 实习(见习)前,学院要开展安全防范教育,组织学生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大学生安全教育》等相关政策、法令以及学校规章制度。学生到实习(见习)单位,尤其是上岗前,均应自觉接受岗位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学校和实习(见习)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实习(见习)学生需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实习(见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不得参加与实习(见习)工作无关的活动;若有特殊情况,必须向实习(见习)单位 和指导 老师书面请假审批。
第九条 加强学生人身安全管理。实习(见习)学生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交通事故;注意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注意用电用气安全,熟悉工作区和生活区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严禁到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洗澡、游泳;严禁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活动;严禁参与危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活动;等等。防止各类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加强财物安全管理。实习(见习)学生必须增强自身防盗意识,注意财物安全;爱护公共财物,不擅自动用实习(见习)单位的仪器设备和实习(见习)用品。借用实习(见>-j)单位的物品、资料必须按期归还,如有损坏遗失,必须按实习(见习)单位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实习(见习)单位的保密制度,不得遗失和损坏保密文档。
第十二条 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建立汇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出现安全事故和损失的,依照安全责任书上的相关规定处理。造成集体和国家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校行发固资字〔2014〕2号
关于印发《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二级单位:
《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已经本学年度第九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3522集团的新网站
2014年12月20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型仪器设备是高校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的重要技术支撑,为了加强对我校大型仪器设备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以及相关政策与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大型仪器设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仪器设备:
1、单价超过10万元人民币(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
2、单价不足10万元人民币,但购置专用配套设备(附件)后,整套价格达到1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
3、属于教育部明确规定为精密、稀缺的贵重仪器设备。
第三条 我校大型仪器设备统一纳入学校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平台(简称管理平台)进行管理,管理平台由固定资产管理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价4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40万元)的大型仪器设备,单价40万元以下且具备开放共享服务条件的大型仪器设备原则上须对外开放共享服务。对外开放共享服务工作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四条 成立学校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委员会(简称校管委会),由校长办公室、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研究生院、教务处、财务处、固定资产管理处、相关学院及重点实验室代表等单位组成,在分管资产工作的校长领导下,负责全校大型仪器设备建设规划的制定,大型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使用、购置及异动的论证和审批,使用效益考核和开放共享等工作的评议和决策咨询等。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工作由固定资产管理处承担。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购置。
1、申购原则:根据发展规划、学科建设、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
2、购置论证:申购单位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购置申请及可行性论证报告”和“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承诺书”。根据经费来源,由院长(部主任)或重点学科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论证,报学校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校级管委会组织相关专家评审,报分管校长审批。
3、招标采购:大型仪器设备的购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六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验收。
1、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应及时组织开箱检查与安装调试工作。开箱检查时,使用单位、职能部门、供货单位和设备厂家代表须同时现场监督。安装调试过程中,如发现问题,使用单位应及时联系固定资产管理处,共同办理商检索赔手续。
2、安装调试并试运行正常后,由使用单位组织技术预验收。设备机组人员认真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预验收报告”,详细记录设备开箱检查情况,安装调试、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故障排除的措施,主要性能、技术指标的符合情况,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保修期限,并附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数据、照片和图谱。
3、大型仪器设备满足正式验收条件后,经供货单位提出申请,使用单位同意,由固定资产管理处组织正式验收,其成员由验收专家、使用单位、职能部门、供货单位和技术管理人员组成。
第七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维修。
1、大型仪器设备维修管理参照《3522集团的新网站仪器设备维修管理办法》执行。维修费用从开放共享服务收入或学校维修开放基金资助中支出,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自筹解决。
2、大型仪器设备发生重大故障,使用单位应及时报告固定资产管理处,由固定资产管理处组织大型仪器设备维修论证,论证内容包括仪器设备损坏原因、维修方案、维修内容、经费预算及风险分析等。
第八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改造。大型仪器设备的改造由使用单位论证,向固定资产管理处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设备功能开发的目的、开发方案、经费预算、效益分析等。固定资产管理处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申请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项目完成后,由开发单位、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处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功能开发费用以学校资助和使用单位自筹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九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置换。不能满足教学科研要求且经学校批准同意置换的大型仪器设备可以进行置换。置换时由使用单位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置换申请表》,资产分管领导审批后报固定资产管理处、学校分管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固定资产管理处组织使用单位、职能部门、供货单位代表和相关专家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大型仪器设备置换价格,并及时做好置换后的销账和档案资料转移等工作。
第十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报废和降级使用。
1、对确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大型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报废申请并组织报废论证,单台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单》。经单位资产分管领导初审后报固定资产管理处,固定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报废鉴定,报分管校长审批。
2、使用单位应保证报废大型仪器设备的完整性,未经固定资产管理处同意,不得随意拆卸其部件和零配件。报废的大型仪器设备由固定资产管理处统一回收处置,及时做好大型仪器设备销账和档案资料转移等工作。
3、对使用时间过长、型号落后或性能下降、维修运行费用高的大型仪器设备,经实验室(所、中心)或机组申请,院(部)同意,固定资产管理处审批,可以降级使用。降级使用后,不纳入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范畴。
第十一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档案管理
1、建立健全大型仪器设备档案是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大型仪器设备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和管理平台的数字档案。电子档案须定期归档至学校档案馆数字档案系统,电子档案的归档以及纸质档案的数字化等工作由固定资产管理处完成。
2、大型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由大型仪器设备机组人员按要求收集整理纸质档案材料,除必要的档案材料留存使用单位外,其它档案材料以及使用单位留存档案的目录统一保存在固定资产管理处。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建立校级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平台,实现大型仪器设备网络化和实时化管理。学校通过平台对大型仪器设备的教学、科研和对外开放共享服务等工作进行管理,自动保存和统计管理平台的各种运行数据,作为大型仪器设备和机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处负责大型仪器设备校级平台的管理,负责制定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方案,负责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收入的管理和结算,负责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全校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考评等工作。
第十四条 院(部)负责维护管理平台中本单位设备信息和数据,负责大型仪器设备使用与维护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完整的大型仪器设备档案,组织落实本单位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实验室(所、中心)和机组(机主)负责维护管理平台中本实验室(所、中心)或机组设备信息,保证大型仪器设备的测试精度、安全运行及其完整性。具体承担大型仪器设备的对外开放共享服务,定期填报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考核数据。负责保障设备最大效益和最大功能的发挥。
第十六条 大型仪器设备机组以外人员预约使用仪器,须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机组发给“上机操作证”,允许在预约时间段单独或在机组人员协助下使用仪器。
第十七条 大型仪器设备一般不许借出(或出租)校外使用。必要借出(或出租)时,应经院(部)同意,报固定资产管理处审批。借出(或出租)设备的完整性由所在院(部)负责。
第十八条 大型仪器设备因机组人员原因,引起闲置三个月以上时,须提前向院(部)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并报固定资产管理处备案。因无人管理造成闲置半年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由学校统筹处理。
第四章 开放共享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的组织管理部门,代表学校组织、协调和统筹管理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共享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共享服务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凡具备开放共享服务条件的各级实验室(所、中心)、具备对外服务功能的大型仪器设备或机组,均可申请开放共享服务业务。优先审批以实验室(所、中心)为单位的开放共享服务申请。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设立“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基金”,包括测试开放基金和维修开放基金。由学校安排专项建设经费,专门用于资助教师和学生开展实验研究和大型设备的维修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财务处设立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开放共享服务申请审批通过的实验室(所、中心)或机组,经由院(部)和固定资产管理处批准后,使用开放共享服务专用账户结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开放共享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本着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直接成本原则,参照相关收费标准,结合同类设备技术服务的市场价格,由学校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收费标准。大型仪器设备教学使用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所、中心)或机组人员不得擅自变更开放共享服务收费标准和测试费用,不得私下现金交易。校内人员不得利用校内优惠政策为校外单位或个人提供开放共享服务,以牟取私利。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大型仪器设备的年度使用效益进行考评,依据《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考核指标》,由固定资产管理处对全校大型仪器设备年度使用效益进行考评。考评工作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结果于次年年初向全校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大型仪器设备年度使用效益考评工作采取管理平台数据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直接影响下一年度大型仪器设备购置、开放基金申请、开放共享服务收入分配以及单位和机组人员评优评奖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大型仪器设备使用率、完好率、科研成果、人才培养或对外开放共享服务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使用效率低、拒绝对外开放使用的设备单位和个人,学校给予校内通报,同时减少或暂缓下达大型仪器设备购置、维修经费。连续两年没有改观的,由学校统筹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校行发校产字[2005]7号)、《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考核办法》(校行发校产字[2005]9号)和《3522集团的新网站仪器设备档案管理办法》(校行发校产字[2005]1号)文件同时废止,解释权归固定资产管理处。
校行发固资字〔2014〕3号
关于印发《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
开放共享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二级单位:
《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学年度第九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3522集团的新网站
2014年12月20日
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型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促进大型仪器设备对外开放共享服务工作,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和《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校行发校产字[2014]2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条件实施开放共享服务的实验室(所、中心)和机组应积极申请开放共享服务,在校级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平台(简称管理平台)建立账户,完成信息录入、授权、预约、测试及收费等开放共享服务工作。
第三条 开放共享服务收费采用预付费方式。测试预约成功,管理平台自动冻结预约使用设备的预约用户账户中测试所需费用。测试完成后,经机组和预约用户双方核实,按实结算测试费用,机组向预约用户提供测试数据。为避免管理平台中大量资金的累积,开发共享服务测试费按自然年结算。
第四条 预约用户分为校内和校外两类,校内预约用户可直接在管理平台建立个人账户,校外预约用户须先在管理平台注册,然后建立个人账户。预约用户在个人账户中存入足量的测试费用后才能使用相应预约设备。
第五条 校内开放共享服务收费通过校内转账方式办理。校外开放共享服务的收费,由财务处收取后转入管理平台,并开具票据,按规定代扣相关税费。
第六条 实验室(所、中心)或机组根据学校开放共享服务管理规定,制定开放共享服务收费标准,经院(部)审核,报学校批准后执行。院(部)内按收费标准的40%执行,校内按收费标准的60%执行,校外按收费标准的100%执行。
第七条 开放共享服务取得的收入,以税后收入为基数,85%作为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的直接成本转入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实验室(所、中心)或机组专用账户;10%作为院(部)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经费,用于对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的统筹保障;5%作为学校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经费,用于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考评、奖励和管理平台信息维护等项目的开支。
第八条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所获得的直接成本经费,只能用于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支出,包括设备折旧费、测试材料费、水电气费、设备维修维护费以及机组人员开放共享服务劳务酬金等支出项目。实验室(所、中心)或机组应合理支出相关费用,确保大型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机组人员开放共享服务劳务酬金的支出与上年度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考评结果挂钩。考评结果为优秀者,劳务酬金可发放至开放共享服务直接成本的30%;为良好者,劳务酬金可发放至25%;其它不超过20%。
第十条 为了加强大型仪器设备管理队伍建设,经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后,可向学校申请从人才引进专项经费或者开放共享服务经费中支出高端管理技术人才的聘用经费。
第十一条 学校从每台大型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中预留6%,并从划块经费中预留20万,设立“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维修开放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开放基金);从划块经费中预留20万,设立“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测试开放基金”(以下简称测试开放基金)。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用于资助大型仪器设备维修,鼓励和培养青年教师和优秀学生应用大型仪器设备,提高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测试开放基金于每年3月份申请,维修开放基金可按实际需求申请。开放基金申请时须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基金申请表》,由固定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专家评审后报学校批准,并向获批者发放《3522集团的新网站测试开放基金学校资助及个人配套通知》或《3522集团的新网站维修开放基金资助通知》。
第十三条 凡承担学校教学和科研任务的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及设备专管员,完成创新性实验项目和科研课题的学生,参与开放共享服务的大型仪器设备维修项目,均可以申请测试或维修开放基金资助,资助项目没有结题的不得再申请开放基金资助。原则上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及设备专管员申请到的测试开放基金不能在本机组使用,学生申请的测试开放基金不能在项目指导老师的机组使用。
第十四条 测试开放基金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重点项目的申请额度为5000元,一般项目为2000元。测试开放基金申请获得批准后,受资助者需按申请额度的50%配套投入。
第十五条 维修开放基金资助额度与大型仪器设备年度使用效益考评结果挂钩。考评结果为优秀者,资助维修经费自筹部分的60%,考评结果为良好者,资助维修经费自筹部分的40%,考评结果为合格者,资助维修经费自筹部分的20%,考评结果为不合格者,不予资助。单项维修开放基金资助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第十六条 测试开放基金申请审批通过,财务处将受资助者申请的测试开放基金转入管理平台个人账户,受资助者按要求使用开放基金。测试开放基金的资助期限为一年,超过资助期限没有完成测试的,经固定资产管理处审批同意,最多可延长半年。资助期限结束后,测试开放基金有结余的,按资助比例退回各自账户,不足部分由受资助者承担。
第十七条 维修开放基金申请审批通过,开始实施维修项目。维修项目完成后,经固定资产管理处验收合格,结算维修费用。按照维修开放基金管理办法确定资助额度,不足部分由机组承担。
第十八条 受资助开放基金项目结束后,由受资助者向固定资产管理处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填写《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基金资助项目结题报告》,在上报统计表中和项目结题材料中注明“3522集团的新网站开放基金资助项目”。
第十九条 对于使用开放基金进行科研测试、实验研究和维修项目资助取得显著成果者,后续开放基金的申请给予优先审批。对申请项目不能如期完成或违反开放基金管理规定及弄虚作假者,终止开放基金的资助,收回结余资金,并取消两年内申请资格。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校行发校产字[2005]6号)、《3522集团的新网站大型仪器设备开放测试、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校行发校产字[2005]8号)文件同时废止,解释权归固定资产管理处。
五、国家相关法规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日教育部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
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七章 消防经费
第八章 奖惩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演练,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技能。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实施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定期召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提供消防安全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
(四)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与学校二级单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促进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校内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师生员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协助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必须设立或者明确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学校消防机构),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订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维修;
(四)确定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并监督指导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对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八)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九)受理驻校内其他单位在校内和学校、校内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督促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申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十)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
(十一)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二级单位和其他驻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
(四)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消防控制室配备消防值班人员,制定值班岗位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八)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九)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
(十)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
(三)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下列单位(部位)列为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
(一)学生宿舍、食堂(餐厅)、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馆)、会堂(会议中心)、超市(市场)、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媒部门和驻校内邮政、通信、金融等单位;
(三)车库、油库、加油站等部位;
(四)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系统;
(六)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部门;
(七)实验室、计算机房、电化教学中心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部位,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
(八)学校保密要害部门及部位;
(九)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在学校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学校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内各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学校档案机构和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得用作学生宿舍。
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学校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学校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学校消防机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学校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同时报教育部。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一)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消防演练;
(二)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三)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五)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三十七条 学校二级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学校及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实验室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消防演练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章 消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学校日常消防经费用于校内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学校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消防专用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消防经费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二级单位,包括学院、系、处、所、中心等。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指南
2017年1月
一级指标 |
二级指标 |
具体要求 |
检查形式和内容 |
安 全 责 任 |
领 导 责 任 |
1.建立学校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制。 2.逐级落实校园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3.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 检查内容: 1.制定并落实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 2.各级消防安全岗位责任确定: (1)消防安全责任人; (2)消防安全管理人; (3)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4)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5)食堂管理人员; (6)实验室管理人员; (7)危险品管理人员。 3.消防安全责任人与学校二级单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学年1次)。 4.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召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每学年至少1次)。 |
制 度 建 设 |
1.制定完善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制定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及消防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3.制定完善学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4.制定完善学校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 5.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帐。 6.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安全备案审查管理制度。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 检查内容: 1.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2.学校消防安全年度计划制定及落实情况。 3.学校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情况,学校日常消防经费和专项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记录等。 4.学校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和细则制定及落实情况。 5.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情况,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情况。 6.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建立情况:应包括年度计划、月度推进表、月度检查情况表、隐患整治台账、工作会议记录、重大活动安全计划方案、日常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及落实情况、日常消防宣传教育情况、年度消防工作总结等。 7.制定有针对性的学校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情况和应对措施等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情况。
|
机 构 配 备 |
1.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学校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简称学校消防机构)。 2.学校消防机构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3.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机构。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实地抽查。 检查内容: 1.学校设立或明确学校消防机构的相关文件。 2.配备专职消防管理员(不少于2名)。 3.学校消防机构履职情况: (1)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修情况,确保完好有效,并留有记录; (3)监督指导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并留有记录; (4)每学年委托专业机构检测校内消防设施1次,并出具报告; (5)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审批记录情况; (6)在校内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 (7)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及善后工作的情况。 4.学校二级单位和其他驻校单位履职情况: (1)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及落实情况; (2)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及奖惩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3)本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情况; (4)本单位消防档案。
|
安 全 管 理 |
重点单位(部位)管理 |
1.将学生公寓、食堂、超市、校医院、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危险品仓库、附属幼儿园、礼堂、报告厅等《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28号令)第十四条中提到的单位(部位),列为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演练。 检查内容: 1.重点单位(部位)名册建立情况。 2.重点单位(部位)的各类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应急照明设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3.重点单位(部位)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上墙,管理制度执行落实情况。 4.消防控制室的安全管理情况: (1)消防控制室设置规范,独立专用,配备专职值班人员,并持证上岗。值班人员每日值班、巡查,并记有记录; (2)值班人员对应急处置流程熟知程度,并现场操作各类消防联动设施。 5.重点单位(部位)应急灭火、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
活动管理 |
1.在校内举办文艺、体育、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须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灯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 检查内容: 1.申报备案(时间、地点、活动人数、应急措施、安全责任人)。2.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及落实情况。 3.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4.专人负责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
安 全 检 查 和 整 改 |
消防设施 |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2.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实地抽查。 检查内容: 1.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配置或更新记录台账。 2.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设置位置、数量及完好情况。 3.主要消防设施应张贴记载维护保养、检测情况的卡片或记录,检测和维修应存有记录档案。 4.消防设施标识标牌规范醒目,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灭火器、消火栓等操作使用方法。 5.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地面消防车道等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并保持畅通。 6.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气体灭火系统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查记录,保证此类系统处于完好运行状态。 7.消防水管网压力定期测试记录情况。 |
日常检查 |
1.学校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消防安全检查,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自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进行每日防火巡查。 2.检查、自查和巡查均应填写检查记录,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存档。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 检查内容: 1.重点单位(部位)每日巡查记录。 2.校内各单位每月自查记录。 3.学校每季度安全检查记录。 |
隐患整改 |
1.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建立台帐,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并落实整改资金,及时予以核查销账。 2.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情况记录经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实地抽查。 检查内容: 1.消防安全隐患台帐建立情况: (1)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情况及记录; (2)限期整改通知书下发底联,并由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签收; (3)整改责任、措施、期限、资金、预案的落实情况; (4)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5)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再次核查销帐情况。 |
教 育 培 训 演 练 |
消防教育 |
1.学校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2.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3.对师生员工进行灭火器使用方法培训,使师生员工能够正确熟练使用灭火器;对师生员工讲解消火栓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4.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5.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必须进行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座谈问卷、现场演练。 检查内容: 1.学校年度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制定及落实情况。 2.新生入校消防教育记录资料。3.消防安全专题讲座记录资料。 4.校园消防安全宣传氛围,师生对应知应会消防知识掌握运用情况。 5.进入实验室的学生安全教育记录。 |
消防培训 |
1.学校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计划。 2.学校二级单位应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3.学校对安保人员进行消火栓使用培训,使安保人员都能正确使用消火栓;对其他人员应加大消火栓使用培训力度。 4.学校重点单位(部位)应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座谈问卷、现场演练。 检查内容: 1.培训对象: (1)学校及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2)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3)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4)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5)危险品管理及操作人员; (6)志愿消防队员。 2.相关培训记录、签到、考试测评等资料。 3.受培训对象对国家消防法规、本单位(岗位)火灾预防和初期扑救措施、灭火器材基本使用方法等内容掌握运用情况。 |
消防演练 |
1.学校应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学生消防演练。 2.校内重点单位(部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
检查形式:台帐检查、座谈问卷。 检查内容: 1.学校各类演练的预案、文件、影像材料等。 |
附录:
1.《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教育部 公安部第28号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修订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2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4 号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2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19年7月6日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二章 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统。
第十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销售单位出具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合法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合法用途说明,说明应当包含具体用途、品种、数量等内容。
严禁个人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及任何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或者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五日内,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将所销售、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出入库、领取、使用、归还、处置等信息,并录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
第三章 处置、使用、运输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
双方应当在转让后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递内夹带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交给不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托运。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物流企业不得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发现违反规定交寄或者托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买卖、储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利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 治安防范
第二十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保卫工作,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储存在封闭式、半封闭式或者露天式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内,并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
教学、科研、医疗、测试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可使用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个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量应当在5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七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人力防范、实体防范、技术防范等治安防范设施,防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第二十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定期核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存放情况。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储存室、储存柜除外)治安防范状况应当纳入单位安全评价的内容,经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定期组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情况;
(二)销售、购买、处置、使用、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制度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监督检查记录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警号;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风险评估、分级预警机制和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通报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力防范、实体防范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技术防范设施设置要求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书面通报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其生产单位按照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管理,其成品的生产、销售、购买(含个人购买)、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等不适用本办法,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兽药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相关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修订)
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
(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六)应对微生物耐药;
(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
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
(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
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
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国务院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
(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
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
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
(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
(二)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
(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
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
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
(二)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
(三)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四)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五)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
(六)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
(七)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生物。
(八)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九)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
(十)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
(十一)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物安全活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